公司权利能力在经营目的上的限制

更新时间:2019-01-08 14: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传统的公司越权理论及其修正。公司的经营范围又称公司目的、公司宗旨或经营对象,是指经公司注册机关核准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公司所能从事的业务范围。在早期,几乎所有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公司的经营范围予以限定,如果公司超越法律限定的经营范围,就是无效行为

第一、传统的公司越权理论及其修正。公司的经营范围又称公司目的、公司宗旨或经营对象,是指经公司注册机关核准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公司所能从事的业务范围。在早期,几乎所有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公司的经营范围予以限定,如果公司超越法律限定的经营范围,就是无效行为,这种原则被称为公司越权理论 (ultra virus)。公司越权理论肇始于19世纪上半叶的英国法令公司(statutory company),这些法令公司主要从事铁路和其他公用事业。但到1875年Asbury Rly Carriage and Iron Co Ltd v. Riche 一案的判决则将越权原则推广适用于其他各种类型的公司。自此以后,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都传承了这一理论。“20世纪以前,传统的公司法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仅限于公司章程所列举的范围内,公司的董事、经理超越章程授权范围的行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尽管公司越权理论是出于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提出的,但在实践运用中却事与愿违。首先,它严重窒息了公司发展的生机和活力,就像绳子捆住了公司的手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公司事业发展的空间,最终使公司投资者的利益受损;其次,它也损坏了交易对方的利益,并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在公司越权原则控制下,公司的越权行为在法律上无效,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而是由公司的代表机关或代理人负责。这使公司交易对方的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有鉴于此,到20世纪下半叶,各国纷纷开始采取各种措施对公司越权理论进行修正。 归纳各国对越权理论的修正方案,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在公司章程中对经营范围采用概括性条款予以规定。比如,1989年的英国《公司法》第108条规定:“公司的能力不受公司的章程的限制。”1984年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就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公司有权力像自然人一样,去做一切为处理公司业务和事务所必须或有利的事情。2二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多种目的条款;三是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的权利能力和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分离,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成为限制公司权利能力的依据。比如,1968年欧共体公司法一号指令第9条规定,即使公司机关实施的行为超越了公司的经营目的,其对公司也具有约束力,除非上述行为超越了法律赋予或许可的公司机关的权利范围。这一指令现已被欧盟各国公司法实践所采纳。

第二、我国关于公司权利能力在经营目的上的法律限制。在我国,不同时期,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公司权利能力在经营目的上限制的态度也有很大的差异。首先,在1993年之前,我国关于公司权利能力在经营目的上限制的规定主要见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42条、第49条的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4条的规定、1993年《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的规定。3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难看出,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这一时期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仅采纳西方的公司越权理论,而且是青出于蓝而胜于蓝。公司的越权行为不仅会导致该行为无效,甚至会招来杀身之祸??被吊销营业执照。

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出台,虽然没有像西方国家依法律的形式来修正公司越权原则,但至少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方案。1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加之司法审判经验的不断积累,对公司越权理论的修正终于又上了一个台阶: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因此认定此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虽然只是司法解释,但意义重大:一方面,它的出台正式宣布了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4条规定的废止。同时,它在某种程度上折射了我国在修正公司越权理论的司法实践方面已超越了立法,而这种局面又将加快我国公司法修改的步伐。

第三、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越权理论的修正。修正公司越权理论已成为我国当前立法、司法的大势所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国家干预只是辅助性的。公司既是市场经济的微观主体,又是独立的民商事法律主体,也是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它应该享有自主决定其命运的权利;其次,市场经济强调竞争性的运行机制,因为社会中的各种因素一直处于瞬息万变之中,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经营范围可能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和良好的发展势头,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有利的环境和因素已荡然无存,响应地,公司本来有利的经营方案和计划也就变得无利可图。如果公司不及时改变经营计划和范围,将必然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如果法律强行将公司的行为固定在原来的经营范围内,势必严重损坏公司的利益;再次,从股东的利益和公司自身发展的角度出发,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扩大,加之股东利益的驱使,公司也需要随时调整其经营计划和行为范围。另外,公司所负社会责任的角度出发,公司有时也需要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行为和业务。比如,由于环境污染的问题而引起的转产情况等。

当然,法律对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也有其合理之处。首先,如果对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加任何限制,就意味着任何公司都可为所欲为,这不仅损坏了股东、债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也使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陷入极其的混乱之中。因此,各国在修正公司越权理论的同时几乎都规定,公司的行为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的作用仍不容忽视:其一,公司的目的条款能增加公司的透明度,这不仅使潜在的投资人了解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方向从而决定是否加入公司,而且使公司的交易对方能够做出是否与之交易的合理判断;其二,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的目的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约束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管理层人员,以便使公司股东的权益有所保障。

鉴于上述分析,我国2005年颁布的新公司法第12条做了如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的章程规定,并依法进行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依据该条,我国公司章程中应该有记载公司的经营范围的条款,公司原则上应在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为了经营业务的需要,也可以进行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但不能超越法律赋予或许可的公司机关的权利范围,也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越权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不仅顺应了各国公司法的发展潮流,更符合我国公司发展的实际需要。[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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