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抵偿债务取得的房屋,应否交纳契税?
更新时间:2012-12-11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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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以房屋抵偿债务是因当事人自行协商或是由司法文书确定,以房屋抵偿债务和房屋买卖有一定的区别,承受房屋一方的本意并不是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一些当事人可能对应否交纳契税产生疑问。对于这一问题,财政部早在1991年6月20日曾以财农税字[1991]37号文《关于以
以房屋抵偿债务是因当事人自行协商或是由司法文书确定,以房屋抵偿债务和
房屋买卖有一定的区别,承受房屋一方的本意并不是为了取得
房屋所有权。因此,一些当事人可能对应否交纳契税产生疑问。对于这一问题,财政部早在 1991年6月20日曾以财农税字[1991]37号文《关于以房抵债征收契税的复函》中已明确表示:“以房屋抵债,房屋
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视同房屋买卖,由承受方按买契税率缴纳契税。”这一文件虽然在1999年11月财政部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已列入废止的目录,但这是因为对这一问题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已作了明确的规定。该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视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
房屋赠与征税”。
因此,以抵偿债务取得的房屋,应当交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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