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法定原因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为什么在处分前应先办理权属登记?
更新时间:2012-12-11 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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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合法建造、拆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
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 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这是法律规定的未经登记就取得或丧失的物权。依此规定取得的
房屋所有权,就是属于因法定原因取得。但因这种原因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未经公示程序,公众无从在登记簿上查阅了解真实的权利状况(如仍记载为上一手的权利人所有),因此,为保护交易的安全,《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
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权利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或者以房屋设定抵押权都是对物权的处分,因此,《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应当先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
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
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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