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化市岳林街道新鲍村经济合作社诉江圣军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9-06 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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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2005)奉民一初字第1684号原告奉化市岳林街道新鲍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新鲍村。诉讼代表人周惠能,经济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卓存通,男,60岁,奉化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奉化市岳林街道
浙 江 省 奉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决 书
(2005)奉民一初字第1684号
原告奉化市岳林街道新鲍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新鲍村。
诉讼代表人周惠能,经济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卓存通,男,60岁,奉化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奉化市岳林街道新潘新村7幢3号。
被告江圣军,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业主,住奉化市岳林街道新民二村。
原告奉化市岳林街道新鲍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江圣军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周惠能及委托代理人卓存通、被告江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化市岳林街道新鲍村经济合作社诉称,被告曾于1999年元月向原告租赁几间厂房及有关喷塑设备,双方于同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厂房设备租用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后又延期三年),并对双方的权利也作了明确的规定,签订后前三年被告尚能按约及时付款,可是到2002年12月30日后,被告仍继续占用原告厂房设备,却不支付租赁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仍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厂房租赁款16500元。
被告江圣军辩称,2004年4月初,原告一村民将被告厂房的电线剪断,并将沙石堆放在被告所租用的厂房门口,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只有三、四千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大桥镇新埠村于1999年签订一份厂房设备租用合同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喷塑厂厂房及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年租赁费为8000元,租赁期限从1999年1月至同年底。1999年12月20日,在该合同书上原岳林街道新埠村经济合作社盖章同意合同延期三年至2002年12月30日止。但从2003年开始至2004年4月初,被告仍使用上述厂房及设备,并交纳了部分租赁费用。至2003年1月28日,被告在交纳了3500元房租费后,尚欠原告租赁费8000元。2003年7月12日,被告又交纳了租赁费3000元,此后,被告未再交纳租费。2005年1月13日,按照奉化市人民政府奉政发(2005)4号文件规定,新埠村与沈鲍村合并后成立新鲍村。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厂房设备租用合同书;2、被告提供的2003年1月28日及2003年7月12日收款收据各一份;3、原、被告的相关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大桥镇新埠村于1999年签订的厂房设备租用合同合法有效,此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均按原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可视为原合同至被告2004年4月从所租用的厂房搬出止一直有效。被告辩称其在2003年7月之前的租费已付清,但从其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反映出到2003年1月28日止,被告尚有8000元租费未付清,按照每年8000元计算,至2004年3月底止,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至于被告因原告方村民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可另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圣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岳林街道新鲍村经济合作社租赁费15000元。
本案诉讼费87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 光 强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 书记员 葛 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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