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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巴政办[2006]8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06-05

施行日期:2006-07-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五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区域界线,包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简称县市级界线);县市内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简称乡级界线)。

第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法定依据是依法批准的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协议书及其附图、批复和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按照有利于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加强民族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协商共管。

第五条 县、市级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自治州有关县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县市内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条 州民政局负责全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界桩以及河流、沟渠、道路、堤坝、林带等线状标志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它标志物,使其不受破坏或者改变位置。

第八条 界桩是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的主要标志物,各级人民政府要自觉维护和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及上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人民政府协商同意,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牌匾、界石、路标等标志。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3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县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州民政局牵头协调,两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内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县市民政部门牵头协调,两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先由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处理。

争议双方达成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行政区域界线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凡涉及自然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在行政区域界线走向明确的情况下,因界线地区资源开发利用引发的争议,先由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并建立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借阅审批制度,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行政区域界线专题地图是根据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绘制的,是反映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行政区域界线专题地图为准绘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工作,把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成果资料规范化、标准化和数字化,并建立动态更新机制,为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和勘界成果的开发利用提供高效快捷的手段。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及时举报、制止破坏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组织和个人,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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