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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贵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13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4-05-31

施行日期:2004-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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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名,具体指: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文的台、站、桥、场、渡口名称,城镇、路、街、巷(含门牌)等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文的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三条 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持全市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内地名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地名管理员。

第四条 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市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废名工作;

(三)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督促、审核、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

(五)负责收集、整理、编辑、出版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

(六)负责地名书刊、公开出版的地图及其他公开出版物中的地名审核工作;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八)组织、开展地名学术研究;

(九)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地名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地名命名、更名应围绕总体规划运行,城市规划应使用标准地名。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维修、更换所需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城建、城管、规划、土地、公安、邮电、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配合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及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民族团结与国家尊严;

(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作地名;

(四)全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城镇街道名称,较大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重名;同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名称、村寨名称不重名;同一个街道办事处的居民委员会名称不重名;

(五)区(县)以下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以街道名称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时,应与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一致;

(七)街道名称一般由专名与通名组成,通名按街道长短宽窄分为大道、路、街、巷,根据需要可在通名前冠以方位词以资区别,较长的街道可分段命名;

(八)地名命名不用序数,不用生僻字,不用同音字,也不用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产生歧义的字。

第七条 凡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的地名,均应予以更名。

第八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地名。

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律不改。

第九条 在行政区划变更或城市建设中,撤并、消失的地名应予废名。

第十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或划界调整需要命名、更名、废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二条 城镇大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当地群众协商后提出方案,送区(县)人民政府初核、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自然村寨、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抄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内跨行政区划的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有关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协商后,提出方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山、河、湖、泉、滩、潭、洞、塘、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在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送区(县)人民政府初核,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划的山、河、湖、泉、滩、潭、洞、塘、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相关地区的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桥、场、渡口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征得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人工建筑,新建居民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竣工验收,并办理有关地名手续,编制门牌号码。

第十七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应填写《贵阳市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申报表》,并附有关资料。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标准地名公布后应在相应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使用标准地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在标准名称后加注旧地名,以资辨别。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办地名命名使用权和与之相关业务的拍卖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非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贵阳市旅游图、交通图、市区图等地图,应事先报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地名,出版后将正式出版地图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沿线的指路牌。

第二十三条 南明区、云岩区(不含乡)的地名标志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其他地区(县)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由各专业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前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置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设置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更换;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除。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移动地名标志位置;需要暂时挪动的,应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二)不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公开出版的地名书刊、地图及其他公开地名出版物未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

(四)使用非规范的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地名的;

(五)不按规定设置或及时更换地名标志的。

对上款第(三)项行为,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文化等管理部门没收其地图、书刊,并按照有关规定从重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视情节可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地名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竣工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需办地名命名手续而未办的,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者到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补办地名命名(编制门牌号码,领取门牌证)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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