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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绍兴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5-11-20

施行日期:1995-11-2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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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发布《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公安、工商、城建、邮电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的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名委员会指导。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有古城特色的相对稳定。必须更名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

第五条 未经批准的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使用。未按规定命名、更名地名和设置地名标志的,公安部门不予立户,工商部门不予营业登记,邮电部门不予通邮,房产部门不予产权登记。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

(一)地形区域名称: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实体名称:山、河、湖、滩、涂等;

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山峰、山洞、山谷、海湾等;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区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锚地、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七)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七条 在下述规定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市、县(市)级公路、水路名称,跨县(市、区)的主要河流、湖泊和较大的山(峰)名称;

(二)县(市、区)范围内的居民区、行政村、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名称;

(三)城镇范围内的街、路、巷、弄、住宅区、专业市场本细则第六条(五)、(六)项所列地名;

(四)乡镇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

第八条 下列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命名: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第九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一)本市区域内的一般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批;

(二)绍兴市区内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建造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由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批;

(三)绍兴市区内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重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报批;

(四)市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批;

(五)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批。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村、居民区、自然镇、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批;、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报批;

(三)城镇内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批。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所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批。

第十二条 规划设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规划设计和办理审批规划方案时必须同时审定地名规划,对道路、街巷、住宅区和需要命名地名的人工建筑物拟定名称时,应征求地名委员会的意见,建成后按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程序办理命名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要求办理地名命名、更名的有关单位,须先向同级地名委员会提出申请,说明需命名、更名的理由;注明新旧名称的含义、来历。

凡报批新建或改建地区的地名,需说明新建或改建地区的准确地理位置,提供该项目批准书,并附相应的规划平面。

第十四条 县(市)批准的地名,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当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十六条 全市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地名委员会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的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古迹、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镇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地名标志,包括平面分布图和门牌,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和门牌等乡村地名标志,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叉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和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用材、式样、布局、书写内容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审定。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要做到位置、布局合理,排列有序,并使用标准地名,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繁体字及行书、草书。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城市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新建住宅区的幢牌、单元牌、支号牌、指示牌、住宅区平面示意图(牌),由建设单位出资、各级地名委员会统一编制、设置,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音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二十一条 下列范围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名录、各类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必须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历年公布的标准地名,出版前应当按级送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违反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依据《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绍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绍兴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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