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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发布部门:锦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16年第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6-05-09

施行日期:2016-06-09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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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废止、备案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体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四)体现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四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述,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

(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

(三)负责规章报送备案工作;

(四)监督检查、评估规章的执行情况;

(五)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六)提出规章解释的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函和在报纸、网络刊登公告等形式,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立项申请。

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九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四)申请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相关建议进行汇总研究,于每年年底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拟立项的规章项目涉及问题复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每个项目的起草单位等。

第十二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计划完成规章的起草工作。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确因形势发展或者工作变化,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论证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计划作适当调整。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规章一般由报请立项的单位起草。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规章所涉及内容的实际情况,建议市人民政府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一)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应当由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起草,但联合起草有困难的;

(四)不能明确具体起草部门的。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按时完成任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媒体发布等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相关程序组织。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起草单位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时,应当同时拟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三)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规(设)定的行政处罚;

(五)起草的基本经过;

(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情况;

(七)外地同类立法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八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立法对照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咨询论证材料、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规(设)定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初步审查,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起草单位,暂缓审查: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的;

(四)未征求有关部门和行政相对人意见,依法应当举行而未举行立法听证会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经催告后仍不补正的;

(六)致使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起草单位报送的规章送审稿,经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

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规章征求意见稿原则上应当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其征集和研究行业内的意见。

对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的规章征求意见稿,可以征求专家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收到规章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反馈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期反馈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征求意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或者辩论会,也可以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

(三)存在重大意见分歧;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相关程序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修改的规章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立法条件成熟的规章送审稿,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条件尚不成熟应当暂缓制定,以及可以一般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通知起草单位。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第三十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锦州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及时刊登。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章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章实施一个年度后的第一个季度,执行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对发现的问题予以研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9日起施行。2003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修订的《锦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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