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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发布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穗府办〔2015〕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2-16

施行日期:2015-02-1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结合广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仲裁员的报酬制度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决定,仲裁员按相同标准获得办案报酬,不因身份、职务、年龄等不同而不同。

第四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 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 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 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 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或支付给相关单位和人员。本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按案件受理费的30%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向广州仲裁委员会预交。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执行。

第六条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七条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广州仲裁委员会缴费通知之日起5日内补交仲裁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减少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案件尚未开庭的,减少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部分相应的仲裁费用在结案时办理退回;案件已开庭审理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八条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广州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调解书或决定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结清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仲裁费用。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并已预交仲裁费用,在广州仲裁委员会发出受理通知书前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广州仲裁委员会全额退回仲裁费用。

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申请的,按仲裁费用85%-90%的比例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尚未进行开庭审理的,按仲裁费用40%-60%的比例退回。

仲裁庭组成并已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费用原则上不予退回。特殊情况,由仲裁庭决定,可按不超过仲裁费用10%-20%的比例退回。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方式按规定全额上缴市级财政,支出由市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核拨。广州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费用,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者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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