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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城东新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发布部门:黄冈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4-04

施行日期:2014-04-04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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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有效解决黄冈市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增加保障性住房房源供给,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0〕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配建,是指在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通过招、拍、挂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进行商品住房开发,按照一定比例配套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活动。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商品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含配建保障性住房面积)中扣除还建安置面积后的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

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配建指标的确定,建成后房屋接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国土储备中心、城乡规划、住建、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

第五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按栋或单元集中安排,不足一单元部分依次由低到高竖向提供房源。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设计定点应安排在该小区内中等价位区域。

第六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每户独立成套,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设有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交付使用时应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装修应达到基本入住标准,门窗安装到位,水、电、气、有线电视、电信、网络等设施设备按终端收费要求安装到位,室外装饰应与同一开发项目商品住房一致。

保障性住房具体入住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必须严格按照建设标准,与商品房开发建设的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属于分期开发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首期建设项目中完成保障性住房配建任务。

第八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建设用地出让前,应将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的配建保障性住房作为规划条件的重要内容;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将保障性住房配建面积、布局、套型等作为重要审核事项,并书面告知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审查保障性住房配建事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不符合的依法不予颁发许可证。

第九条 市国土储备中心在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以招、拍、挂等方式出让商品住房开发建设用地时,应将规划条件、还建面积等内容书面告知房管部门,由房管部门制定配建方案,并将该配建方案作为委托出让的重要条件。

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招、拍、挂等方式出让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时,要将城乡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的配建方案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文件的组成部分。配建方案内容包括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面积和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供应后,应将土地供应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房地产管理、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住建等相关部门。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竞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户型、布局;配套设施建设;移交期限;房屋验收;移交手续办理;违约责任;其他约定等。

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核准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应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保障性住房配建事项列入项目核准批复文件。

第十一条 住建部门在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将保障性住房配建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的质量监管,重点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强化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责任落实。

第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将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部分明确标注,并登记备案。对未按规定配建的,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时,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出让合同、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中约定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情况进行核查;城乡规划部门应对保障性住房配建事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没有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和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住建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申请保障性住房中央和省建设补助资金、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资金的,保障性住房配建项目单位要给予支持配合,并提供相关申报材料。申请到的政策性补助资金,一律进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专户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基本入住标准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其无偿移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直接办至政府指定的机构名下。

第十六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纳入所在开发项目小区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按市区政府集中兴建的保障房小区物业收费标准向住户收取,差额部分从保障性住房租金中支付。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保修责任。保障性住房保修期届满后,由住房保障机构组织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土地出让文件、土地出让合同和《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中约定的保障性住房配建的面积、建设时限等事项建设并移交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记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配建相关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政策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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