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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柳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柳政发[1996]9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8-11-08

施行日期:2008-11-08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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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市民生活,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柳州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两县、郊区和农林场站内的绿化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条 搞好城市绿化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应确定本级政府的城市绿化目标,把绿化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加强对人才的培养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园林植物的繁育、栽植、养护和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技术、艺术水平。

第六条 凡市区范围内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在城市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好人好事应予表彰;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本市市花——月季和市树——小叶榕;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花圃、苗圃和各种公园、小游园。

第九条 每年城市绿化实行绿化三周制,即:2月12日—18日为绿化种植周;8月12日—18日为绿化护理周;10月12日—18日为绿化检查评比周。

“绿化三周”的时间同时为绿化宣传周时间。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绿化规划由市规划、园林、林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园林局、林业局、市辖各区政府和柳州铁路局按所分管的范围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和发放规划用地、建设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留足绿化用地。规划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分为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和名胜风景林地等。

在本世纪末,本市城市绿化主要目标是:实现我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9平方米以上,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5%以上,绿地率32%以上。

为保证我市城市绿化目标的实现,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5%;

(二)新建城市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应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规划区内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除已形成无法改变者外,应不少于20米。

(四)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应不低于2%,城市绿化苗木自给率不低于85%;

在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不低于陆地面积的85%,切实做到以植物造景为主。

第十二条 各城区政府和园林部门要按照市政府有关加强市容管理和“门前三包”的规定,分工合作,认真搞好街道绿化,确保绿化带清洁卫生,树木花草生长旺盛,设施完好。

第十三条 石山绿化是我市城市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石山,一律实行绿化造林和封山育林。为切实保护绿化成果和石山自然景观,严禁在上述地域砍柴割草、挖树桩、放牧、葬坟和放火烧山,未经批准严禁开山采石。

第十四条 柳江上游自露塘渡口起,下至洛维牛蹄岩止,全长约70公里的正常水位(市中心区为77米)以上约30米宽的河床坡面及江洲的宜林荒地,为柳江沿岸绿化带规划建设用地。

在不改变原土地权属的前提下,柳江沿岸绿化带规划建设用地由市园林、林业部门和郊区政府分别组织实施绿化。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种植收益归集体所有;签订有种植协议的,以协议为准。属林业部门生产用地的,由林业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本条第一款确定的柳江沿岸 绿化带规划用地范围内擅自经营建设、毁林砍柴、采石挖沙、开荒耕作和构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市属各公园、广场、小游园、主要街道绿化、园林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防护绿地和建成区内的柳江沿岸的绿化工作,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各城区的小街小巷绿化和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所在城区城建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含农场)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单位管理。

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铁路家属区的绿化工作,由城区城建部门会同铁路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铁路其他用地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由铁路绿化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要求进行绿化和管理。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园林部门予以监督检查及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各类开发区的建设,要把环境绿化纳入其规划设计之中,建设投资必须包括绿化建设资金,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环境绿化任务。

第十七条 为保证绿化工程质量和艺术景观效果,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要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本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办法,由市园林局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应积极组织本单位职工、官兵、居民依法承担公民植树义务,完成当年市绿化委员会下达的绿化任务;完不成绿化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按每人每年10元向市绿化委员会交纳绿化费。

第十九条 城市供电、邮电、电信、市政、供水、供燃气等部门新建和改建工程与绿化有矛盾的,由市政府统一协调解决,不得各行其是。

电力、电信、供水、供燃气等部门在进行各种管线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原有树木进行修枝、打顶、断根、移栽,事前必须报园林部门审批,并按本文有关规定交纳树木和绿化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地建设的需要,要在城市维护费中逐年增加生产绿地的投入,为城市绿化美化提供物质保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破坏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要限期归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和征用、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必须经园林局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应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要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范围分别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和标准,加强养护管理,并将有关资料抄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园林和林业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凡调入或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之前,必须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经过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局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园林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园林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园林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园林局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园林局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维护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工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 柳江、柳城两县城镇的绿化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柳州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柳州市人民政府过去发布文件的规定与本规定的条款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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