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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储备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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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1-06

施行日期:2014-01-1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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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储备土地工作程序,合理利用储备土地,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市辖三区范围内由市政府投资已征收(购)但尚未供应的土地全部纳入政府储备土地库,由银川市土地储备局统一储备、管理。

第三条 具有征收(购)土地职责的部门及市辖三区政府应在土地征收(购)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银川市土地储备局移交储备土地。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局对已征收(购)、移交的土地在入库前须实地调查,核实宗地的确切位置、四至、面积、征收补偿等情况。对四至清晰、补偿完毕、无遗留问题的土地,确认具备入库条件,纳入政府储备土地库。

第五条 土地入库时,应完整移交宗地基本档案资料,内容包括:

(一)市政府征收(购)土地批复或相关会议纪要;

(二)征收(购)集体土地报批文件;

(三)入库土地的调查表册、认定文件、征收(购)成本测算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及现场影像资料等;

(四)征收(购)土地协议(合同)、勘测图件及付款凭证;

(五)其它与储备土地收储、整理相关的资料。

第六条 移交土地双方应当签订《土地入库移交协议》,填写《储备土地入库登记表》。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局应当以宗地为单位建立储备土地的台帐与档案。

储备土地的台帐簿册记录储备土地的宗地编号、位置、坐标、面积、来源、规划用途、土地现状、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储备土地入出库情况等内容。

储备土地的档案收录台帐信息的原始凭证,包括各种批文、权属登记资料、合同、规划部门、测绘部门、估价部门出具的相关图件、资料及入出库文件等。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局应当建立全市储备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市范围储备土地实施全过程动态管理并与台账数据同步更新。

第九条 储备土地入库后应当进行整治,内容包括:

(一)城市建成区内一年内无出让计划的储备土地,按照国家卫生城市要求砌建围墙;

(二)对储备土地实施必要的平整和清理垃圾、土方等工程;

(三)在储备土地周边设置标志牌等措施;

(四)对储备土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设置防护网等工作;

(五)其它与储备土地整治相关的工程。

第十条 为充分发挥储备土地的价值,市土地储备局按照银川市城市规划对储备土地进行必要的土地整理,达到净地供应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局按照工程量、国家定额制定储备土地施工整治、整理方案,提交财政、审计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局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实施,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看护管理以委托的形式进行:

(一)委托储备土地所在辖区办事处、街道有偿看护;

(二)委托被收储单位进行有偿看护;

(三)委托有管护意愿及能力的公司进行有偿看护。

被委托看护单位不得开展储备土地临时利用。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看护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二)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列入保护的树木以及其他已补偿的附着物、构筑物等;

(三)对涉险宗地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牌。

(四)其他与储备土地相关的日常管护工作。

第十四条 看护管理发生的费用纳入土地储备成本,看管费用按年度和所在区域计算:其中,重点防护区域600元/亩,一般防护区域300元/亩,其它防护区域200元 /亩。支出费用主要包括:管护巡查人员的基本工资、房屋租赁、印刷宣传品、水电暖、通讯、车辆的购置、保险、养护、燃料等费用。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局与看护单位签订《储备土地委托看管合同》,期限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到期后经审核达标并确定储备土地短期仍不利用的可以续期。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局应当与市城管局、国土局形成联动机制。对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市土地储备局应及时通知相关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储备局可以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一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 临时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应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租赁的,可面向社会公开招租。相关租赁协议由市土地储备局依据周边市场租赁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具体内容包括: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租赁条款必须明确: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如遇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土地上市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合同提前终止特殊情况,临时租赁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储备土地原状,政府不予补偿,无条件将储备土地交还给市土地储备局。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收益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由承租人按租赁协议约定全额缴纳市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拟供应储备土地时,应当提前30日向市土地储备局书面征询是否具备供地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储备局签发《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市土地储备局根据《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及时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并同时与用地单位签订《储备土地供应移交协议》,将储备土地移交用地单位。

第二十三条 因道路、绿化、水系、广场、安置房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储备土地的,建设单位在列出实施计划时,应事先告知市土地储备局;待市政府批准建设后,应及时向市土地储备局申请移交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局按照政府批准文件及施工图纸核定占用储备土地后进行移交,并签订《储备土地供应移交协议》。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办理出库手续后,市土地储备局应当同步更新信息系统并及时作出宗地收益结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征收部门不及时向市土地储备局移交土地,致使储备土地被侵占的,由征收部门自行清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等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储备土地被侵占,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便利,在储备土地看护、出租、临时利用过程中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相关执法部门未及时查处侵占储备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等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严格执行储备土地出库程序,擅自供应土地的及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纪检、监察等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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