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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晋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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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4-03

施行日期:2014-03-03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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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采购要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实行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政府采购要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等政策措施。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确需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本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指定媒体为“中国山西政府采购网”(www.ccgp-shanxi.gov.cn),政府采购信息必须首先在该媒体发布,可以同时在本机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七条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要严格按照《年度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年度内追加或者调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要同时追加或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第八条采购人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每半年向财政部门报一次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即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10日内报送前半年采购计划,7月10日前报送后半年采购计划;凡属于追加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在追加预算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5日内申报采购计划;涉及财政投资评审的项目必须先评审后采购。同一政府采购预算中相同品目的采购项目应当编报在同一个政府采购计划中。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明确采购品目、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金额等内容。

第九条政府采购年初预算应当在当年11月底前实施采购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追加预算的,应当在当年12月20日前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书面情况。对政府采购预算无特殊原因未执行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

第十条政府采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批复的计划执行。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货物和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要在报送采购计划前获得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县级由市级以上批准。

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且属于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在批准之前,采购人组织专家论证,同时要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未接到潜在供应商质疑后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采购价格监测制度,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并不得将采购项目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在代理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业务。

第十四条采购人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应在采购计划批复后及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采购人可以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依法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委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采购代理机构。

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

第十五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准确、完整地编制采购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采购公告。

采购文件应当充分披露采购信息,标明实质性要求、条件及评审办法,注明是否允许采购进口产品,并按照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明确优先或者强制采购的要求和评分标准。

第十六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就采购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意见。采购文件载明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得有下列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一)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三)以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分因素或者中标条件;

(四)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五)其他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第十七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发布。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资格预审公告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各类澄清或修改事项,应当在截止投标时间15日前发布更正公告;须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的,应在原截止时间3日前发布更正公告;公开招标不能成立需重新进行公开招标的最短不得少于10日。

第十八条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供应商应当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内,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

第十九条开标、评标应当在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由采购人、供应商和监督成员参加。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供应商名称、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文件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谈判小组、单一来源采购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要获得单位法人代表书面授权,并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评审委员会成员与其他供应商以及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评审专家由采购代理机构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的专家无法满足评审要求的,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可以采取选择性确定方式补足。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评标工作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场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录音录像设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与评审有关的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和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在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废标或者终止采购活动,并将理由书面告知所有供应商: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四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货物、服务,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废标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织招标,也可以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同意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变更采购方式:

(一)供应商只有2家,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同意并报经本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程序组织采购;递交响应文件或者对谈判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应当终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二)供应商只有1家的,经财政部门按规定公示无异议后,可以改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三)采用询价方式采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出具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顺序名单。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确定,由采购人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中标侯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按规定在指定的政府采购公告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发布公告的同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在采购活动中,采购当事人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透露评审委员会成员情况或者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二)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供应商中标(成交);

(四)供应商之间约定放弃投标(报价)或者中标(成交);

(五)其他恶意串通的行为。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供应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采购人以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超出采购合同中规定的内容的理由拒绝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三十条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上缴同级国库;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三十一条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履行合同的,采购人可以在与排位在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后的第一位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合同。

第三十二条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三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文件、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组织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供应商履行完合同及时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三十四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政府采购节约的财政预算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三十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应当及时给予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三十八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签收回执。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自签收回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依法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进行书面投诉。

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要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处理投诉事项。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采购活动。

第四十五条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采购活动以及合同签订和履行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加强对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遵守评审工作纪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察。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全面提升政府采购信息化水平。加快推进电子化采购系统建设,逐步扩大批量集中采购和网上采购规模,提升政府采购绩效。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二)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三)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四)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五)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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