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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3-06-24

施行日期:2013-07-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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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本省价格行政处罚行为,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范围内的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工作,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确定省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行政处罚管辖权限。

第二条 县(区)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三条 市(州)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案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二)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案件;

(四)中央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

(五)省国资委管理的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及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的案件;

(六)其他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内的省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二)国家及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的事业单位及其省一级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三)市级人民政府及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案件;

(四)军队在本辖区内设立的事业单位的案件;

(五)本辖区内的中央企业的总部(不含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总部)及中央企业在鄂的省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六)省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的案件(不含省以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管辖的案件;

(八)其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五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确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移送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八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移交案件管辖权应当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送达程序提交的管辖问题的请示后,应当自接到请示之日起10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第22号令)一并施行。原《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价格监督检查管辖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鄂价检[2000]387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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