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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企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3-05-13

施行日期:2013-05-13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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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各单位开立银行账户,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遏制“小金库”现象的发生,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属各级企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属于自收自支且与财政部门无经费领拨关系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国有、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户银行的选择应坚持就近原则。

第四条 各单位开立、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应严格执行局企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未经局审批同意的,各单位一律不得随意开立银行账户。撤销及变更银行账户需及时报局备案。

第五条 局财务(收费)管理处负责全局银行账户的审批、管理和检查工作,各单位财务科(部、室)是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在开立银行账户时,必须逐级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送局审批登记后,方可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各单位在撤销和变更银行账户后,需及时报局备案。

第七条 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和安全性负责。单位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及撤销手续,必须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亲自签批。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各单位只能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可以根据单位实际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其他非财务管理部门严禁开立银行账户。

第九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是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四)其他组织。

第十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者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十一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三)住房基金。

(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第十二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三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 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 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 各单位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 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公积金账户,不需报局审批备案。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开立银行账户的审批程序

(一) 局属各级企业单位按规定需开立银行账户时,需按管理级次逐级申请后向局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附件3),按要求如实填写《企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登记表》(附件1),并逐级加盖经办部门章、单位公章,经部门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章后,连同《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附件3)与有关依据文件报局财务(收费)管理处,经审批同意后由开户单位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二) 各单位应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银行账户已开立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盖单位公章)报送局财务(收费)管理处备案。

第十六条 各单位提交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加盖本单位公章,并详细说明本单位申请开户的理由及相关情况,包括所开账户名称、性质、用途和适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等。

第十七条 各单位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报局下列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一)企业法人,应报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报送企业 营业执照正本。

(三)社会团体,应报送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 各单位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报局下列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一)各单位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报送借款合同。

(二)各单位因其他结算需要,应报送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各单位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报局下列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一)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住房基金等,应报送主管部门批文。

(二) 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报送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 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报送该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四)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报送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各单位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报局下列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一)临时机构,应报送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报送期营业执照正本或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关注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备案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相对稳定,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变更。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视同同时撤销和新开立一个银行账户,按本办法开立账户和撤销账户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不需报局审批,但应及时报局办理备案手续。

(一)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

(三)单位主管部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四)因开户银行原因(如系统升级)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五)开户银行网点撤并或网点名称变更,但不改变银行账号的。

第二十三条 变更银行账户的备案程序

按规定不需报经局审批的变更事项,可直接凭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各单位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企业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2),并逐级加盖单位公章,经单位负责人签章后并附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许可证正本复印件或开户银行统一的账户变更申请书复印件(因银行原因变更账号除外)报局备案。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撤销备案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单位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及时办理撤销银行账户手续: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故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无银行债务的;

(五)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六)基本建设项目已竣工决算且项目资金结算完毕的;

(七)专项资金使用完成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因故需撤销银行账户的,不需报经局审批,但应及时报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撤销银行账户的备案程序

因故需撤销银行账户的,可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撤销手续。并应在撤销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企业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2),并逐级加盖单位公章,经单位负责人签章后,提供银行统一格式的撤销账户申请书复印件(加盖公章),报局备案。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和各项财经纪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和按规定收取的预算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违规为个人或者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进行分类核算,不得将同一性质的专项资金存放于两家(含以上)银行。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按照资金安全、周到服务、订立契约的原则,慎重选择银行开立银行账户,严禁将财政性资金存放在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条 各单位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得利用银行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银行账户要按银行的规定及时做好银行账户的年检工作。

第三十二条 应撤销的银行账户,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撤销。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撤销及变更手续,必须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人员统一办理。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建立银行账户管理档案,银行账户开立、撤销及变更的相关资料视同会计档案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所属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等问题,应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局财务(收费)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公路管理财?2012?374号)一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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