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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3-01-15

施行日期:2013-05-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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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调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管理的投入, 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监、市容市政(城管)、卫生、教育、环保、绿化、农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绿色环保出行,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缓解市区、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区道路交通压力。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道路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规划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治堵措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可以决定实施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一)实行机动车增量、种类调控;

(二)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

(三)其他重大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前款交通拥堵治理措施的,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重大决策程序要求进行。

第七条(行业协会) 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指导会员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规、行业标准的制定和宣传贯彻,研究、推广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技术、设备。

第八条(志愿服务、违法行为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有组织地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个人和单位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九条(交通影响评价)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市场、博物馆、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前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规划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提供的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分析报告,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规划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规划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进行会审,并形成会审意见。经会审,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对规划方案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条(交通组织方案)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施工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设计、施工缺陷责任追究)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施工,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施工与监理责任追究制度,对道路交通规划设计、施工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设施、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智能交通安全设备。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验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参与。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损毁、缺失的,设施设备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智能交通安全设备,应当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设置改进) 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和交通安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易造成交通拥堵或者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运输、市容市政(城管)、绿化等部门,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停车) 规划、市容市政(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状况,规划和组织建设停车场(库),配建停车引导系统。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可以在居民区外围道路上确定夜间临时停车区域和时段,并设置明显标志。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

第十五条(大型活动交通管理)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包括车辆停放、疏导等交通安全措施的安全工作方案。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公共停车设施不足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与周边的单位协商租借停车场(库),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单位同意租借停车场(库)的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和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交通组织方案。必要时,可以决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周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六条(注册和转入登记)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确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标准不低于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

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七条(变更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其他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车辆性质等认定)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车辆性质和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真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机动车规定)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汽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三)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灯光、鸣号装置;

(四)使用统一的号牌固封装置,不得使用可变式、可更换号牌装置;

(五)不得在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号牌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及时申请换领;

(六)临时号牌粘贴在汽车前、后窗规定位置;

(七)工程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使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的监控设施设备;

(八)摩托车不得安装棚架装置。

客运出租汽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加装气体燃料装置。

鼓励机动车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

第二十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

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登记)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牌证并按照规定安装在车身指定位置。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主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未列入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表的;

(二)擅自拼装、改装的;

(三)证明材料虚假、无效的。

办理电动自行车变更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除过境电动自行车外,非本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入登记后,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交通安全警示教育)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交通安全警示教育与实践活动。

第二十三条(道路交通运输单位职责) 道路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制定、落实车辆和驾驶员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道路交通安全联络员;

(二)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

(三)督促驾驶人及时纠正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五)对行驶中的运输车辆进行监控,发现车辆超速、超载、超员、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六)对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消除;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联络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

道路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加强驾驶人管理,发现驾驶人有酗酒,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安排其从事机动车驾驶岗位,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经营客运车辆规定) 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除人力客运三轮车外,不得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交专用道通行规定) 公交专用车道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汽车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应当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二)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三)单位接送职工的大型客车,在接送职工上下班时,可以借用指定的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四)未设置单独右转弯车道的,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右转弯;

(五)遇特殊情况时,交通警察可以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城市快速路通行规定)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警用摩托车除外)、拖拉机、农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和悬挂教练车、试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快速路的交通状况,决定载货汽车在城市快速路上通行的路段。

本条例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在城市内的,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快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行车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赤脚驾驶车辆,不得穿拖鞋、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驾驶车辆,驾驶车辆时不得吸烟或者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三)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突出车身以外;

(四)转弯和直行的方向指示信号灯绿灯同时亮时,转弯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五)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车辆应当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

(六)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七)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八)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九)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

(十)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十一)不得在车行道上购买兜售的物品;

(十二)不得在城市快速路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十三)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十四)公共汽车应当靠边、单排进出站台,不得站外上下客;

(十五)景区、单位内部使用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行车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乘坐人不得撑伞;

(二)经过公交站台时减速慢行,注意避让上下公共汽车的乘车人;

(三)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四)不得安装棚架装置;

(五)不得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

(六)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准驾证、残疾人证;

(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乘坐人持有准乘证或者副驾驶证的除外;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不得拆除、改变电动自行车原有的限速装置。

第二十九条(行人规定)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机动车通行专用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乘车辆;

(四)公共汽车停靠公交站台时,不得在公共汽车前后逗留或者横穿。

第三十条(施工车辆及人员规定) 在道路上作业的市政、环卫、绿化等单位的车辆及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白天在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

(四)禁止在交通高峰时段作业,但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快速撤离规定) 在城市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当事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撤离现场前先行拍照记录事故现场状况。

前款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城市快速路上的,当事人应当将车辆撤离至应急停靠区域;发生在城市其他道路上的,应当撤离至路边停车位、公共停车场(库)等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

第三十二条(事故记录) 发生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快速撤离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填写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或者制作的文字记录,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可以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索赔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点、理赔服务点、加油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地点等场所向驾驶人免费提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承保时免费提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

第三十三条(保险理赔) 发生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快速撤离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需要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且各方均在本市保险企业购买机动车保险的,应当报警备案,并于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共同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当事人办理前款保险理赔事宜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对方当事人怠于请求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道路交通事故调查需要,可以扣留与事故有关的车辆、证件,调查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三十四条(调解)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设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五条(见义勇为) 鼓励过往车辆驾乘人员和行人在安全条件下主动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救助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主管部门考核)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推行行政指导,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路况信息发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路况信息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公布设置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路段。

第三十八条(违法行为告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公布,提供当事人查询,并及时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消除:

(一)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二)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三)交通标志不清晰造成的;

(四)道路交通设施改造、维修占用道路造成的;

(五)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六)因机动车号牌被冒用造成的;

(七)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八)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造成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提醒服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件或者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

(一)交通违法记分达九分以上的;

(二)逾期未办理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的;

(三)逾期未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手续的;

(四)机动车临近报废期的;

(五)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四十条(公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报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网站等媒体上公告下列事项:

(一)车辆被扣留,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

(三)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车辆违反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未在汽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环保标志的;

(二)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领取牌证上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拆除、改变电动自行车原有的限速装置的;

(四)非机动车安装棚架装置的;

(五)行人、驾驶非机动车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的;

(七)临时停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汽车车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二)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车辆未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的;

(三)在车行道上购买兜售的物品的;

(四)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时,使用远光灯的;

(五)公共汽车在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之后,未驶回公交专用车道的;

(六)公共汽车未按照规定靠边、单排进出公交站台的。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处罚)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使用可变式、可更换号牌装置的;

(二)使用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号牌,影响辨认,未及时申请换领的;

(三)在车辆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

(四)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但未按照规定立即撤离现场的,因客观原因不能撤离现场的除外;

(五)工程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未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未使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的监控设施设备的;

(六)摩托车安装棚架装置的;

(七)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灯光、鸣号装置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六、七项情形且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为清除或者拆除。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处罚)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摩托车(警用摩托车除外)、拖拉机、农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和悬挂教练车、试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二)在城市快速路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对前款第三项的组织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组织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毒驾处罚)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禁止经营客运的车辆处罚) 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车辆,对驾驶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处罚) 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破坏事故现场等处罚)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破坏、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

(二)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的;

(三)故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伪证的;

(四)为达到非法目的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五十条(扣证处罚) 道路交通运输单位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超载、超员、超速、疲劳驾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以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工程运输车辆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禁行、载物规定处罚) 未登记或者依法不予登记的非机动车辆、叉车等机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车辆或者机具至当事人提供合法证明。

农用车、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电动三轮(四轮)车、电动自行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通行的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车辆。

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在现场无法纠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五十二条(多次违法扣车行政强制) 本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同一辆机动车违法行为次数达到十五次以上,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未在六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该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车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参照) 城市快速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执行。

有轨电车的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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