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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3-09-11

施行日期:2013-03-26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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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向投资者提供本所市场的产品或相关服务(以下简称“产品或服务”),适用本办法、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及相关行业自律组织有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规定。

前款所述产品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融券交易、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证等,具体由本所认定。

本所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产品或服务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

第三条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实施不能取代投资者本人的投资判断,也不会降低产品或服务的固有风险,相应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会员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了解投资者的相关情况并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

(二)了解拟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

(三)向投资者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或服务,并进行持续跟踪和管理;

(四)提供产品或服务前,向投资者介绍产品或服务的内容、性质、特点、业务规则等,进行有针对性的投资者教育; (五)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五条 本所可对参与本所市场交易或者其他业务的投资者设置准入条件。投资者准入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知识水平、投资经验、诚信记录等方面的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投资者准入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本所市场的投资者按照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知识水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包括:

(一)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机构、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专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二)社保基金、养老基金、投资者保护基金、企业年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银行及保险理财产品、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由第一项所列专业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基金或者委托投资资产;

(三)前两项所列机构之外,符合本所相关规定的注册机构投资者;

(四)符合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条件,向会员申请并获得会员认可的机构或个人。

专业投资者以外的其他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外,会员向投资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应当履行以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

(一)对于普通投资者,应当全面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

(二)对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应当履行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义务;

(三)对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无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

第八条 投资者要求会员提供产品或服务,会员认为该产品或服务超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的,应当向投资者警示风险;投资者坚持要求会员提供的,会员应当要求其签署《承诺书》,承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产品或服务准入条件的投资者,会员应当拒绝为其提供相应产品或服务。

第九条 对于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投资者,会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

第十条 会员应当加强对新开户、参与新股交易、参与本所相关新业务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知识教育和风险揭示,并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其审慎参与证券投资。

第三章 本所的监管与服务

第十一条 本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本所市场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本所对会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引导会员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所通过报刊、网络、电视等各种方式开展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

第十四条 本所可通过网络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知识的学习、测试及认证服务,为会员了解投资者证券投资知识水平提供支持。

第十五条 本所可为会员及投资者参与特定交易提供模拟交易服务。

第十六条 本所可为会员履行适当性管理职责提供咨询、培训和诚信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十七条 本所配合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对会员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阻碍或拒绝。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会员,本所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对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通报或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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