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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8-08-04

施行日期:1996-06-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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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1996年5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兵役工作制度,保证征兵任务完成,根据《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依法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和使用公民兵役证,是适龄男性公民应尽的兵役义务。

第四条 公民兵役证是记载和证明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状况的凭证。  公民兵役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18至22周岁男性公民,必须自行到当地兵役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公民兵役证。  年满17周岁、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男性公民,本人自愿的,可以登记领证。

第六条 设立兵役登记站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在本单位登记领证,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登记领证。

第七条 公民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由适龄公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特区、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核发。公民兵役证须贴本人一寸免冠照片,并加盖钢印。公民兵役证必须统一填写,做到规范、准确、真实、清楚。  颁证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核发公民兵役证应根据公民实际服兵役条件和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结论:  (一)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结论为“应征”;  (二)应征公民当年未被批准入伍的,结论为“缓征”;符合平时征集年龄条件、无明显生理缺陷或残疾,但不符合政治审查规定或文化条件的结论为“缓征”;作为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应征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结论为“缓征”;结论为“缓征”的人员,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通知履行兵役义务;  (三)不符合平时征集年龄条件和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结论为“免征”;  (四)被羁押正在受审查、起诉、审判或被判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以及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适龄公民,结论为“不征”;  (五)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应征公民,结论为“拒征”;  (六)依法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结论为“已征”。

第九条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发证机关应在征兵工作结束作出结论后发给公民兵役证;其余人员应在兵役登记工作期间发给公民兵役证;结论为“拒征”的人员,在县(市、特区、区)范围内公布。

第十条 公民兵役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借。持证者因户口迁出户籍所在地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并凭原发证机关注销证明到户口迁入地兵役机关重新登记领证。遗失公民兵役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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