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30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二、在法律责任一章增加一条:“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条款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