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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保监产险(2009)792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2009-08-18

施行日期:2009-08-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保监产险〔2009〕792号)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请示》(中银保险发〔2009〕19号)及其补正材料收悉。经审核,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在北京地区使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条款编号如下:

其中,主险条款编号如下:

1、机动车损失保险:A33G01Z01090818;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A33G01Z02090818;

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A33G01Z03090818;

4、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A33G01Z04090818。

附加险、特约条款编号如下:

1、玻璃单独破碎险:A33G01F01090818;

2、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A33G01F02090818;

3、自燃损失险:A33G01F03090818;

4、新增加设备损失险:A33G01F04090818;

5、发动机特别损失险:A33G01F05090818;

6、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A33G01F06090818;

7、机动车全车盗抢附加高尔夫球具盗窃险:A33G01F07090818;

8、机动车全车盗抢未遂损失险:A33G01F08090818;

9、随车携带宠物犬损害险:A33G01F09090818;

10、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A33G01F10090818;

11、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A33G01F11090818;

12、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A33G01F12090818;

13、法律费用补偿特约条款 :A33G01F13090818;

14、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A33G01F14090818;

15、玻璃膜损坏特约条款:A33G01F15090818。

二、你公司电话营销专用商业车险产品仅适用于呼入业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限于中国银行银行卡的持卡人。保险自助终端机应设立在中国银行的营业网点内,且应与具备商业车险费率浮动服务功能的当地车险信息交换平台连接。

三、同意你公司将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的运营场所设在北京市,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8号院上地科技中心3号楼。

四、你公司应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的保单上注明“电销专用”字样,并在保单印制条款名称后加印条款编号。

五、你公司应在开办电销专用产品地区的主流媒体上公布专用的电销服务号码,并做好相关的产品信息、市场宣传工作。宣传方案应由你公司总公司统一集中管理,内容应客观、完整、公正、合法。

六、你公司应严格按照《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32号)文件的要求,做好业务、财务核算、电话营销人员管理、呼出管理、客户信息管理和售后服务管理等各项工作,确保电销业务合法合规、稳步健康发展。对经营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附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费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作为中国银行银行卡持卡人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2吨以下货车或低速载货汽车。

第四条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推定全损、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

(四)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五)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

(六)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3、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4、停驶期间,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5、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

6、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第八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条款第五条第5款未列名的其它自然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

(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第九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三)自然磨损、朽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四)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玻璃(不含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水箱或发动机单独冰冻损坏,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

(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八)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

第十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

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按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一次投保期间在一年以上者,保险人将按合同签订地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调整对应保险期间的费率。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

(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

(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保险机动车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等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

第十五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第五条第5、6款所列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不实行免赔。

第十七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九条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条 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保险金额/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部分损失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四)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月折旧率

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

6‰

轻微型载货汽车

12‰

其他类型车辆

9‰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外,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的未了责任期保险费;如保险机动车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对于自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日起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

由于未及时报案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无赔款折扣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动车在上一年保险年度或连续保险年度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折扣。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三条 保险合同术语

(一)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二)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

(三)碰撞: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

(四)倾覆:是指保险机动车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五)火灾: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六)爆炸:是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但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导致发动机本身发生爆炸或爆裂,以及轮胎爆炸导致轮胎本身损坏,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指的爆炸。

(七)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

(八)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起火、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的火灾。

(九)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十)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时,在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十一)单方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十二)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十三)减值损失:指由于局部损坏导致财物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十四)施救费用:是指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或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

(十五)新增设备:是指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十六)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十七)本条款第五条第5、6款涉及的名词定义以气象出版社1994年出版的《大气科学辞典》中的定义为准。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作为中国银行银行卡持卡人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2吨以下货车或低速载货汽车。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五条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未按本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应予以提交的事故证明的;

(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3、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4、拖带其它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其它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拖带;

5、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6、停驶期间,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7、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

8、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第八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第九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四)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五)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赔偿限额

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一次投保期间在一年以上的,保险人将按合同签订地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调整对应保险期间的费率。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本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在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后,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追加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它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保险人均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

(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

(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第三者财产损失修理发票或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

(四)涉及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还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转院、出院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伤者伤残鉴定书;伤、亡者被抚养人状况证明原件;残疾用具证明及票据;死者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尸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第十六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九条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一条 赔款计算

(一) 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 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二条 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外,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的未了责任期保险费;如保险机动车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对于自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日起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

由于未及时报案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无赔款折扣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动车在上一年保险年度或连续保险年度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折扣。

其它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三条 保险合同术语

(一) 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二)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四)减值损失:指由于局部损坏导致财物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五)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作为中国银行银行卡持卡人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2吨以下货车或低速载货汽车。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车上人员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行为;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未按本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应予以提交的事故证明的;

(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3、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5、停驶期间,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6、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

7、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第八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二)保险机动车正常行驶时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车门闭合过程中;

(三)车上人员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行为;

(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第九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赔偿限额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意一种方式投保,或选择同时投保:

(一)按驾驶人座位投保;

(二)按核定乘客座位数投保;

投保人可分别约定两种方式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协商确定。保险人根据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一次投保期间在一年以上的,保险人将按合同签订地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调整对应保险期间的费率。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本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在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后,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追加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保险人均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对每座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对乘客的赔偿人数以核定乘客座位数为限。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

(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

(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

(四)涉及人身伤亡的,还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转院、出院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伤者伤残鉴定书;伤、亡者被抚养人状况证明原件;残疾用具证明及票据;死者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尸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第十六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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