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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黄政办[2003]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2-26

施行日期:2003-02-2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安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及时提出防雷安全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雷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六条 新建建筑物的防雷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雷设施的技术标准。

第七条 对新建、扩建、改建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安全装置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进行;未经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八条 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或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依法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防雷设施合格证书,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市、县(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安全装置的安全检测工作。防雷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检测每年进行一次。检测合格后,由防雷减灾机构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督促及时整改。

第十条 防雷设施的使用单位或物业公司要做好防雷设施的维护工作,出现问题要及时维修或报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标准,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将防雷安全工作作为年度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予以监管。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在我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各类防雷产品的质量监督(包括工程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的质量监督),对生产、销售不合格防雷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依法予以处理。禁止生产和销售伪劣防雷产品、无防雷产品销售许可证的产品。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各有关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并把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县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导致雷击灾害、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严重雷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及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安全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安全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拒绝防雷安全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八条 防雷减灾机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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