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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常政发(2003)23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10-22

施行日期:2003-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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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规划、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灾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是雷电灾害的重点防御对象,必须按照防雷设计规范要求,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和重要电气装置;

(四)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还须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对象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根据当地的气候背景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地质、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被保护对象的范围、性质、特征和用途,按照规范要求安装防雷、防静电装置或者采取防雷措施。

建设项目需设置防雷、防静电装置的,防雷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中的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其中涉及防雷装置的设计由气象主管机构参与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经审核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手续;专业防雷工程的设计直接报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报批。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监督防雷装置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的定期检测为每年一次;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在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静电检测。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主动申报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后,检测机构应向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并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二条 凡装有防雷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厂矿企业单位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从事建(构)筑物工程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定期审验。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进行灾情调查。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制作鉴定意见书,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的安装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已有防雷装置、防静电装置不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五)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防雷装置检测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防雷减灾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工程;

2、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击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工程。

(三)防雷装置: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系统设施。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装置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3年10月22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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