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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保监中介(2004)42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1-12

施行日期:2004-01-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济南保监办、南宁保监办:

《关于放宽经营区域限制有关问题的请示》(保监鲁发[2003]215号)和《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请示》(保监桂发[2003]13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保监发[2003]120号文第二项规定的许可证换发事项不属于新增的行政许可事项,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凭其总公司的书面授权书,即可到当地保监办变更许可证经营区域范围,保监办应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二、关于是否允许同一保险公司同级机构之间交叉展业的问题,保险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本公司各分支机构在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内的经营区域的授权。

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通过本公司的营销服务部委托当地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业务。

四、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内经营业务不受保监发[2003]32号文中关于异地业务的限制。

五、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加入世贸组织后三年内,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区域的开放以城市为基础,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已开放的城市分别申请设立营业机构。2004年12月11日后,对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区域的限制取消后,保监发[2003]120号文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目前,外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经核定的经营区域经营业务,不得通过专业保险中介公司或设立营销服务部等方式,在所在省、自治区的其他城市开展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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