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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株洲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株政发[1989]1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9-01-20

施行日期:1989-01-2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乡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市、县(市、区)、乡三级土地管理机构,分别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直属同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组织对国家、省土地管理法规和本规定的实施。

城市三区土地管理部门除不负责审批各类建设用地,郊区土地管理部门除不审批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包括农民建房用地、城市居民建房用地)外,其职责与县土地管理部门相同。

各级农、林、牧、渔场和企事业单位的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各项土地管理工作,但无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办理土地权属变更。

第三条 地政管理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建立地籍档案。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使用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土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对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

土地的权属变更(所有权、使用权),都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办理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三)凡使用城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数据。

(四)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土地管理机关和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

第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管理

(一)审批程序

1.建设单位应持《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2.用地申请得到认可后,按市人民政府原规定,由国土管理机关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选址定点,划定用地范围。在选址过程中,凡涉及环保、城建、国防、电力、电讯、交通、文物古迹、农田水利等方面问题时,建设单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3.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用地面积,办理批准用地手续,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征地拆迁工作。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征地的,一律无效,有关银行应拒绝付款。

(二)征地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按《株洲市国家建设征地补偿标准》办理。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只能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或私分。村、组使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征地的各项费用,由用地单位全部付给土地管理部门,再由土地管理部门直接付给被征地的集体组织及个人。

(三)劳动力的安置村、组或承包户的耕地被征用后,人平一分地以下的可以申请转户,对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的人员要妥善进行安置。

村、组或承包户的耕地被征用较多,但不够转户条件,其剩余劳动力在农业、工副业方面确实安置不完的,可由劳动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排到用地单位或带安置费安排到其他企事业单位就业,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四)与征地有关的几项规定。

1.在被征地村、组没有住房、没有承包地,没有在当地参加常年性生产劳动的“寄搭户”,征地时一律不发给安置补助费,不予转为城镇户口,不负责安排劳动就业。

2.村组的耕地被征用后,财税和粮食部门应相应核减农业税和粮食合同定购任务。如需继续缴满三年农业税的,由征地单位承担。

3.稻农村民土地被征用后,转户不够条件但又因耕地减少而粮食不能自给的,其返销粮食由县、市人民政府解决。由此产生的“议转平”价差,由建设单位补助五至十年,粮食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4.村、组转户作了安置后,征地单位用地红线以外该村组的剩余土地,属于国有土地,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5.土地、规划部门确定建设项目用地地点、范围,并发出通知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维持用地范围内的地貌、地面附着物的现状,不准抢挖、抢种、抢建,违者不予补偿。

第五条 乡、镇、村企事业建设用地管理

(一)乡、镇、村办企业和集镇建设,一律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

(二)乡、镇、村企事业使用村、组土地的,应按规定付给青苗补偿费和80%的土地补偿费,不付安置补助费,但必须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生活。

(三)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国家不减免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由乡、村自行调剂解决。

(四)村民个人办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按国家征地补偿标准办理。

第六条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一)审批程序

1.本人申请;

2.组民大会讨论通过;

3.村民委员会审查;

4.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5.乡(镇)土地管理员实地放线。

(二)审批权限占用荒山荒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郊区村民在市规划区内建房,由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市国土局批准用地。

(三)村民建房用地标准占用非耕地的每户一百至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户八十至一百二十平方米。

宅基地包括住房、厕所、畜舍和庭院晒坪。

村民建房,原则上只能使用非耕地。占用耕地建房的,其标准要从严掌握。

(四)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1.确实需要另立门户的村民;

2.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退伍的干部、工人、军人等,确实无房居住的;

3.回乡定居的归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五)农村居民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划给宅基地:

1.年龄未满十八周岁要求另立门户的;

2.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另立门户需要的;

3.原有宅基地已达到用地标准或可以利用建房的;

4.不符合村镇规划或出卖、出租房屋的。

第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建房用地管理

(一)申报审批程序

1.本人申请,所在地居委会、办事处或单位出具证明,房产部门进行审查;

2.规划部门定点。居民建房用地要相对集中连片,一般要建在建委、国土局、规划办规定的居民私人住宅区内,不得在城镇中心地段和主要街道两侧建造私人住宅。在公路沿线两侧建房,必须符合公路两侧距离要求。具体由规划部门选址定点。

3.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用地。在市规划区内建居民住宅,由市国土局批准用地。

(二)用地标准市区每户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城郊偏僻地区和其他地区每户不超过八十平方米。

(三)用地补偿费标准1.使用集体所有制土地,按照国家建设征地补偿标准支付各项补偿、补助费给集体。

2.使用国有土地的,视建设地点和土地类别等情况,按每平方米三十至五十元标准收缴国有土地占用费,由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收缴。

第八条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一)土地的开发1.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工矿废弃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五十亩以下的,由县(市)、郊区人民政府批准;五十亩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开荒地,由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并由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2.开发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防止水土流失,注意生态平衡。

3.经批准开垦的土地,应列入在册面积。

(二)土地的利用

1.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2.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要统一规划,连片开发。小城镇和农村各项建设要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3.任何人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打坯、建房和开矿等。

(三)下列土地列入重点保护范围

1.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土地和防护林地。

2.重要的军事设施、铁路、公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通讯设施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砂、采石、挖土和采矿等,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负责对所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或垦复。

第九条 奖励与惩罚

(一)具备上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级予表彰奖励:

1.保护、合理利用土地取得显著成绩的;

2.整治土地、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3.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有突出贡献的;

4.在土地管理、征地拆迁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对违反土地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1.无权或越权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当事人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除没收钱物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处以成交额的5~20%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农村基层干部的,还要给予行政处分。

3.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在承包耕地、自留地上挖地卖砂、卖土、淘金的,限期恢复地貌,并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4.被征用土地单位或征用土地单位不执行征地拆迁政策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被征用或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无理取闹,有意刁难,阻挠施工,围攻谩骂国家工作人员,煽动群众闹事,哄抢盗窃国家财物,破坏国家建设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经济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执行。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已按原有的办法、标准办妥征地手续的,不再变更。原颁发的株政发〔1984〕185号文件和株政发〔1985〕47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株洲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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