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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外方股东担保项下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中国工商银行

发文字号:工银发[2000]195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12-28

施行日期:2000-12-28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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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开拓外商投资企业信贷市场,加强外方股东担保项下贷款的管理,防范贷款风险,规范操作程序,有效地维护我行在担保项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方股东担保项下贷款是指由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提供担保,由中国工商银行向该外商投资企业发放的本外币贷款。

第三条 凡由中国工商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办理的外方股东担保项下的本外币贷款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外方股东担保项下贷款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应坚持稳健经营,防范风险的原则。担保形式的选择及担保合同的签订应充分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业务分工

第五条 外方股东担保项下贷款业务应由信贷部门(含授信部门)、国际业务部门、法律部门、会计部门和管理信息部门分工负责,协作配合。

第六条 信贷部门(含授信部门)负责贷款的调查、审查、发放和贷后管理工作;授信部门负责审查企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客户综合授信、境外母公司担保额度,担保额度使用情况的查询、查复和登记。

第七条 国际业务部门负责与中国工商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和代理行接洽,对备用证和担保函文本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认定,审查条款是否遵循国际惯例,负责提供担保人经营状况和财务能力方面的有关背景资料;配合信贷部门向担保人追索。

第八条 法律部门应参与担保文书草拟的谈判,并负责审核保函、备用证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及是否有利于我方权益的保护;负责与涉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接洽。保函、备用证等担保文书在拟定之前,应报法律部门审查。

第九条 管理信息部门负责提供担保人在《财富》杂志的最新排名、国际信用评级等的背景资料和有关情况,并通过会计报表对外方股东担保项下贷款业务进行统计。

第十条 会计部门负责相关的账务处理和核算。

第三章 担保人和担保文书

第十一条 担保人原则上应是《财富》杂志最新评选出的世界500强企业或满足标准普尔、穆迪长期债务评级在A级(标准普尔A级含A+、A、A-,穆迪A级含A1、A2、A3)以上且在中国(不含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投资总资本金超过1亿美元的外方股东。各分行接受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外方股东担保应报总行批准。

第十二条 担保人主要财产所在地国家应是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是与我国有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

第十三条 担保形式应优先选用依据ISP98(国际备用证惯例1998-Interna-tional Stand by Practices 1998)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外方股东出具的备用证可以电开或信开的方式传至我行,我行以加押电传或SWIFT核实真实性和有效性后方可接受。

选择保函的担保形式,应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或对借款人主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索偿有关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函。

第十四条 担保文书应尽可能采用我行拟定的规范文本,并应在具体内容的约定上注意与贷款合同保持协调。

第十五条 备用证、保函等担保文书均应约定准据法及纠纷解决方式。担保文书的准据法,原则上应选择我国法律;如确需选择外国法,贷款行应对拟选择的外国法律进行研究,全面分析适用该外国法律对我行的利弊,尤其应注意了解外国法律对担保人的缔约能力、保证责任的免除、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等方面的规定。未经上述研究与分析,贷款行不得选择适用外国法律。

第十六条 有关担保纠纷的解决方式应优先选择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并应尽可能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其现行仲裁规则裁决。

第十七条 担保文书的法律适用和纠纷解决条款的约定,应报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如担保文书选择适用外国法或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应报总行批准。报告内容应包含对法律适用的利弊及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必要性、合理性等问题的分析。

第四章 核保

第十八条 在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之前,贷款人应委托担保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对担保人的国籍、法人地位、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的合法性、企业财务状况等情况出具意见书。

第十九条 担保人出具担保文书后,贷款人应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在担保人主要财产所在地设立的营业性分支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在担保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代理行或担保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担保文书进行核实。

第五章 币种、汇率、期限金额及利率

第二十条 担保人提供保证的币种仅限于美元、欧元(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意大利里拉)瑞士法郎、日元、港元和英镑。

第二十一条 外方股东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人民币汇率为中国工商银行外汇挂牌买入价,并按最高不超过95%的折扣计算。

第二十二条 外方股东担保履约时汇率为我行发出索偿通知当日中国工商银行挂牌外汇买入价。

第二十三条 外方股东担保项下外汇贷款期限按我行现行外汇贷款管理制度有关期限规定执行。外方股东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四条 外方股东出具的备用证或担保函传至贷款人,并得到贷款人正式认可生效后,外方股东担保项下本外币贷款合同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外方股东担保采用备用证方式,期限规定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在商务谈判中,应要求担保人出具自动延期的备用证,使外方股东的担保责任在其所担保的本外币贷款主债务全部清偿之后方可解除;

(二)如采用对本外币贷款逐笔担保的方式,外方股东出具的备用证应在贷款期限界满之后至少1个月到期;

(三)如采用在约定期限内,对我行所发放的本外币贷款进行最高额担保的方式,外方股东出具的备用证,应在约定期限内所有被最高额担保所覆盖的本外币贷款合同均到期之后至少1个月到期。

第二十六条 外方股东担保采用担保函方式,期限规定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如担保函文书适用法允许不确定担保期限,应约定外方股东担保责任必须在其所担保的人民币贷款主债务全部清偿之后方可解除;

(二)如采用对本外币贷款逐笔担保的方式,外方股东出具的担保函应在贷款期限界满之后至少180天到期;

(三)如采用在约定期限内,对我行所发放的本外币贷款进行最高额担保的方式,外方股东出具的担保函,应在约定期限内所有被最高额担保所覆盖的本外币贷款合同均到期之后至少180天到期。

第二十七条 外方股东担保项下本外币贷款主债务全部得到清偿后(包括提前还款),外方股东担保责任自动解除。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人出具的备用证或担保函原则上应为汇率敞口格式,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外汇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准汇率折算的本外币金额。

第二十九条 外方股东担保项下外汇贷款利率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利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方股东担保项下本外币贷款合同文本中的特殊约定条款,包括不支付利息的提前到期约定条款(借款人不依照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且在贷款人提示后15日内仍不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主债务提前到期)和特殊的提前到期约定条款(一旦发生汇率波动,导致担保金额不足以覆盖贷款主债务,借款人需立即追加担保金额直到担保金额足以覆盖主债务,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主债务提前到期)。外方股东担保项下本外币贷款合同应同时使用上述提前到期约定条款。

第六章 授权管理和审批权限

第三十一条 对第十一条所述的企业,总行可授权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为其在华投资企业办理外方股东担保项下贷款业务。其中所在地世界500强企业比较集中、信贷管理基础较好的一级分行或直属分行(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青岛、深圳分行)可将此项业务转授二级分行审批;其他地区外方股东担保项下贷款业务必须集中在一级分行或直属分行审批。

第三十二条 授信部门每年在核定受信单位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同时,为其外方股东核定一个最高担保额度,任何时点上,担保人在华投资企业在我行融资额不得超过该最高担保额度。

对总行直接授信的企业,一级分行或直属分行在执行总行最高综合授信、使用最高担保额度时,必须向总行查询且在放款当日向总行授信部门备案。

对分行授信的企业,分行在核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内发放第十一条所述外方股东担保项下本外币贷款,一律于放款当日报总行授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方股东担保项下贷款业务的审批权限应依照总行本外币贷款授权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贷款的审查与发放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是已在外汇管理局办理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资本金已按期足额到位且未减资、撤资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五条 外方股东担保项下本外币贷款可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人民币贷款不得用于购汇。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除应向贷款人提供本外币贷款管理规定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成立的批文、批件、合同、章程及经年检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近期财务报表,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其资本金按合同规定期限足额到位的验资证明等相关资料;

(三)外方股东同意为其提供担保的声明;

(四)有关外方股东担保能力的资料;

(五)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办理外方股东担保项下本外币贷款业务,对国外开来的备用证和保函应在表外“651收到信用证及保证凭信”科目下的“外汇保证”专户中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八章 展期的办理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外方股东担保项下贷款展期,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由其授权的代理人同意的书面申请,经保证人合法有效的书面确认,且保证人应同意对贷款展期后借款人本外币主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承担与展期前相同的连带责任。展期后的贷款到期日与备用证或保函的期限关系仍应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外方股东担保项下贷款展期期限按《贷款通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贷后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按《贷款通则》及总行《关于加强贷后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定期检查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及利息支付情况,并监督贷款的使用。如发现借款人有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尤其是改变贷款用途、延期支付利息等,贷款人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制止。

第四十一条 贷款发放后,管理信息部门应根据信贷部门的要求提供可以获得的有关担保人的资信状况;信贷部门与国际业务部门应共同关注汇率变化,以及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调整对此类业务的影响。如遇异常或特殊情况,应及时向上级行反映。

第四十二条 外方股东担保项下贷款期内,由于本外币汇率变动,导致主债务高于担保外汇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工商银行外汇挂牌买入价和折扣率计算的本外币金额时,可以根据前述特殊的提前到期约定条款,提前收回超额部分本外币贷款,或要求担保人追加担保金额到折算金额超过贷款主债务。

第四十三条 在贷款合同履行中,借款人提出有关其义务变更的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要求,贷款人均不得随意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认可;如确有必要考虑同意借款人的变更要求,应当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并确认其保证责任不会因此发生任何改变之后,方可表示接受。

第四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规定向上级行报送外方股东担保项下本外币贷款的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章 清收、索偿与纠纷解决

第四十五条 贷款期间,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外方股东担保项下贷款利息,且在我行提示后15日内仍不进行支付;或因汇率波动导致担保金额不足以覆盖主债务,而且不偿还担保不足部分贷款或追加担保金额以覆盖贷款主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使用提前到期条款,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主债务。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应于外方股东担保项下本外币贷款到期前5日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当日,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主债务的,贷款人应及时通过有效途径向担保人发出索偿通知,指示担保人按约定条款履行担保责任,将所担保的外汇资金汇入贷款人指定账户,贷款人以当日中国工商银行挂牌买入价直接办理结汇,用以清偿借款人本外币贷款主债务,保证文本自动失效。担保人履约后,借款人凭担保人偿债外汇的结汇水单和其他履约文件,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借款人对外偿债时应经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四十七条 如向担保人发出索偿通知后,担保人在约定时间内不进行履约,贷款人应及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贷款人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应报法律事务部门审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经办外方股东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贷款人根据实际情况向借款人或担保人收取。

第五十条 所有法律文书应同时有中文和英文文本,中文和英文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印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工商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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