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应诉、赔偿案件材料报送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川国税发[1996]12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6-06-10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局直属分局:

《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应诉、赔偿案件材料报送实施办法》已经全省国税系统法制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应诉、赔偿案件材料报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应诉、赔偿工作的指导,促进各级国税机关全面、准确、规范地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应诉、赔偿工作,更好地维护和监督国税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制度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制度,落实报送机构和人员,认真做好报送工作。

第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受理的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及应诉的诉讼案,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将有关案件材料报送上级国家税务局:

(一)受理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月内将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及其它相关材料报送;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其中,对重要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复议申请书、复议受理通知书从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答辩书从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复议决定书从作出之日寝五日内报送,并同时报送到省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二)应诉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之日起一月内将起诉书、答辩状报送,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报送。其中,对重要的应诉案件,起诉书、答辩状、裁定书或判决书应当在收到或作出之日起五日内报送,并同时报送到省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三)受理的税务行政赔偿案件(包括申请人在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其各种材料应当在收到或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同时报送省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四)《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每半年向上级国税机关报送一次,其中,地、市、州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以前报送到省国家税务局。

第四条 第三条中所指重要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一)复议标的额在二十万元(包括本数,下同)、诉讼标的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案件。

(三)企业提起的出口退税的复议或诉讼案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案件。

(五)采取强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复议或诉讼案件。

(六)罚款两倍以上且罚款额在五万元以上均复议或诉讼案件。

第五条 对重要的复议和应诉案件在结案后30日内,应另行按报送程序报送案件的分析报告。

第六条  报送的复议、应诉、赔偿案件材料统一明确如下:

(一)复议案件材料中,复议申请书报送复印件,复议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复议决定书报送原件副本。其中答辩书副本由被申请人在递交答辩书时一并送交复议机关,由复议机关按规定报送。

(二)应诉案件材料中,起诉状、裁定书或判决书报送复印件,答辩状报送原件副本。

(三)赔偿案件材料中,申请书、法院的裁定书或判决书报送复印件,其它材料报送原件副本。

第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诉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其他涉税案件,也应当按照本实旋办法的有关规定投送相应的案件材料和案件分析报告。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解释。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旋办法为准。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