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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

发布部门:抚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第1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06-29

施行日期:2006-09-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抚州市城市主城区的文昌、六水桥、荆公路、西大街、青云、城西、钟岭街道办事处及孝桥镇的行政范围;上顿渡镇、崇岗镇位于京福高速公路以东区域以及崇岗镇政府所在地向南600米以北的范围。

第三条 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依照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条 本规定自实施之日起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有关行政部门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予配合。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职责和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市人大、市政协和社会的监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监督。

第二章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

第一节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依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罚款5元至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五)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1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十二)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设置,外形不美观的,其使用或管理者没有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火车、汽车进入市区,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倾倒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理外并罚款20元至100元。

第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八条 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依据《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鸡、兔、羊、犬等家畜家禽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得超过200元; 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街道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单位处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5元罚款;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处以每车次2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

(二)强制清洗的;

(三)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四)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

第十七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者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依照《城市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测字、算命的,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依照《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九项之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之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获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建设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当事人停止建设;对于已经形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依照《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投资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未办理手续的,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并处10元至100元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依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罚公民不超过200元,处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依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依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罚公民不超过200元,处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的,依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其限期自行迁出或拆除,并处2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依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警告,可处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节 市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未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五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的;

(三)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碗等食品容器的;

(四)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道、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或者沿道路两侧建筑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低于2.5米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六)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的。

第五十条 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或者产生噪声建筑施工不按规定时间作业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举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五十二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五十三条 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加工业噪声排放超标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五十四条 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一次性塑料餐具等固体废物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街道、居民区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的,依照《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公安交通方面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照《江西省道路交通违法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处15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不按照规定时间作业的。

第五十九条 招揽顾客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八节 人民防空管理

第六十条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民政管理

第六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抛洒纸花、纸钱,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游丧及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违者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节 文化管理

第六十四条 禁止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或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动,违者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程序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未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仍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处罚权。

第六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六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坚持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能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应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规定若干处罚规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照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执法标志,持有执法证件。

第七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七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处罚的以外,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应报本局法制机构审查,再提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体研究,并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七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加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处罚的以外,一律应在作出决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机关。相关的行政机关认为处罚不当的,应当把意见反馈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七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而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由抚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9日起实施。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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