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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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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7-02-14

施行日期:2005-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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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州各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禁止强迫、包办以及以宗教和其他方式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男女一方因不满他人(包括父母)干涉其婚姻自由离家出走,与相爱的一方申请结婚登记,并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不准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进行干涉。借此侵占、毁坏他人财物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未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的,为非法婚姻,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婚姻登记办法的补充规定》处理。

第四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在哈萨克族中,提倡保持七代以内男系亲不结婚的传统习惯。

第五条 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对买卖婚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收缴其违法所得,并可酌情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及其他责任者给予经济制裁。

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由人民法院负责处理。

第六条 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为儿童和少年订婚。以订婚为借口干涉婚姻自由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禁止一切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对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第三者和有过错的一方,根据受害一方的控告,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

第八条 婚嫁应该从简,对巧立名目加重对方经济负担的结婚程序,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制止。

第九条 本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未加补充或变通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自治区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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