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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度执行业务者费用标准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4-02-05

施行日期:1994-02-0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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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执行业务者费用标准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财政部台财税字第09404512240号令订定发布

1、执行业务者未依法办理结算申报,或未依法设帐记载并保存凭证,或未能提供证明所得额之帐簿文据者,93年度应依核定收入总额按下列标准计算其必要费用:

一、律师:30%。

二、会计师:30%。

三、建筑师:35%。

四、助产人员(助产师及助产士):31%。但全民健康保险收入为72%。

五、地政士:30%。

六、著作人:按稿费、版税、乐谱、作曲、编剧、漫画及讲演之钟点费收入减除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23款规定免税额后之30%。但属自行出版者为75%。

七、经纪人:

(一)保险经纪入:26%。

(二)一般经纪人:20%。

八、药师:20%。但全民健康保险收入(含药费收入)为92%;全民健康保险收入已区分药费收入及药事服务费收入者,药费收入为100%,药事服务费收入为20%。

九、中医师:

(一)全民健康保险收入(含挂号费收入与保险对象依全民健康保险法第33条及第35条规定应自行负担之费用):78%。

(二)非属全民健康保险收入

1.医疗费用收入不含药费收入:20%。

2.医疗费用收入含药费收入:45%。

十、西医师:

(一)全民健康保险收入(含挂号费收入与保险对象依全民健康保险法第33条及第35条规定应自行负担之费用):78%。

(二)非属全民健康保险收入

1.医疗费用收入不含药费收入:20%。

2.医疗费用收入含药费收入,依下列标准计算:

(1)内科:40%。

(2)外科:45%。

(3)牙科:40%。

(4)眼科:40%。

(5)耳鼻喉科:40%。

(6)妇产科:45%。

(7)小儿科:40%。

(8)精神病科:46%。

(9)皮肤科:40%。

(10)家庭医学科:40%。

(11)骨科:45%。

(12)其它科别:43%。

(三)西医师在医疗机构驻诊,驻诊收入系与驻诊医疗机构拆帐者,按实际拆帐收入减除20%必要费用。

(四)诊所与行政院卫生署所属医疗机构合作所取得之收入,比照(一)

(二)减除必要费用。

(五)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之人寿保险检查收入,减除35%必要费用。

十一、兽医师:医疗猫狗者32%,其它40%。

十二、医事检验师(生):

(一)全民健康保险收入(含挂号费收入与保险对象依全民健康保险法第33条及第35条规定应自行负担之费用):78%。

(二)非属全民健康保险收入:35%。

十三、工匠:工资收入20%。工料收入62%。

十四、表演人:45%。

十五、节目制作人:各项费用全部由制作人负担者45%。

十六、命理卜卦:20%。

十七、书画家、版画家:30%。

十八、技师:35%。

十九、引水人:25%。

二十、程序设计师:20%。

二十一、精算师:20%。

二十二、商标代理人:30%。

二十三、专利代理人:30%。

二十四、仲裁人,依仲裁法规定办理仲裁业务者:15%。

二十五、未具律师资格,办理诉讼代理人业务:23%。

二十六、未具会计师资格,办理工商登记等业务或代为记帐者:30%。

二十七、未具建筑师资格,办理建筑规划设计及监造等业务者:35%。

二十八、未具地政士资格,办理土地登记等业务者:30%。

二十九、受大陆地区人民委托办理继承、公法给付或其它事务者:23%。

三十、公共安全检查人员:35%。

三十一、依公证法规定之民间公证人:30%。

三十二、不动产估价师:35%。

三十三、物理治疗师:

(一)全民健康保险收入(含挂号费收入与保险对象依全民健康保险法第33条及第35条规定应自行负担之费用):78%。

(二)非属全民健康保险收入:43%。附注:本标准未规定之项目,由稽征机关依查得资料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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