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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保险法

发布部门: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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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58-01-29

施行日期:1974-01-29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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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公务人员保险,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之范围)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为法定机关编制内之有给人员。

法定机关编制内有给之公职人员,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 (保险事故之范围)

公务人员保险分为生育、疾病、伤害、残废、养老、死亡及眷属丧葬七项。 第四条 (主管机关)

公务人员保险,以铨叙部为主管机关。

为监督保险业务,由铨叙部会同有关机关组织监理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承保机关)

公务人员保险业务由中央信托局(以下称承保机关)办理,并负承保盈亏责任;如有亏损,由财政部审核拨补。

承保机关办理公务人员保险所需保险事务费,不得超过保险费总额百分之五点五。 第六条 (强制保险)

公务人员应一律参加保险为被保险人,其保险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离职之日止。 第七条 (受益人之范围)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为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如无法定继承人时,得指定受益人。 第八条 (保险费率)

公务人员之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每月俸给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

前项费率应依保险实际收支情形,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核实厘定。 第九条 (保险费之缴付与补助)

公务人员之保险费按月缴付,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补助百分之六十五。 第十条 (自付保险费之代扣与服役期间保险费之负担)

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由各该服务机关于每月发薪时代扣,连同政府补助之保险费,一并汇缴承保机关。

被保险人依法征服兵役保留原职时,在服役期内,其保险费全额统由政府负担,至服役期满复职时为止。 第十一条 (眷属之疾病保险)

公务人员之眷属疾病保险,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条 (保险费之免缴)

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满三十年后,得免缴保险费;如发生第三条所列保险事故时,仍得依本法规定,享受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十三条 (生育、疾病、伤害保险事故医疗费用之负担标准)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生育、疾病、伤害三项保险事故时,在承保机关所办医疗机构或特约医疗机构医疗时,除承保机关规定之挂号费,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外,其医疗费用规定如下:

一 生育:被保险人本人或配偶产前检查及分娩之医疗费用,由承保机关负担。

二 疾病、伤害医疗费用由承保机关负担。

三 承保机关所举办之健康检查及疾病预防费用,均由承保机关负担。

承保机关所办医疗机构之病房不分等级,特约医疗机构之病房一律以二等为准。

被保险人患传染病症,应在特设医疗机构医疗。

本条所称特约或特设医疗机构,包括所有公立医院在内。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机关不负担其医疗费用:

一 不遵守本保险法令规定者。

二 非因伤病施行违反生理之手术或整容、整形者。

三 因不正当行为而致伤病者。

四 因伤病而致残废,经领取残废给付后,以同一伤病再申请诊疗者。

五 住院医疗经诊断并通知应出院而不出院者。 第十四条 (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保险事故之保险金支付标准)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四项保险事故时,予以现金给付;其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当月俸给数额为计算给付标准。 第十五条 (残废给付)

被保险人残废时,依下列规定予以残废给付:

一 因执行公务或服兵役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六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八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八个月。

二 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五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六个月。

前项所称全残废、半残废、部分残废之标准,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十六条 (养老给付)

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五年以上,于依法退休时,依下列规定予以一次养老给付:

一 缴付保险费满五年者,给付五个月。

二 缴付保险费超过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月。

三 缴付保险费超过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二个月。

四 缴付保险费超过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至第十九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三个月。

五 缴付保险费二十年以上者,给付三十六个月。

依前项规定请领养老给付者,如再依第二条规定参加本保险时,应将原领养老给付如数缴还本保险;其参加本保险之年资,于将来退休,请领养老给付时,准予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死亡给付)

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事故时,依下列规定,予以死亡给付:

一 因公死亡者,给付三十六个月。

二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付三十个月。 第十八条 (眷属死亡之丧葬津贴)

被保险人之眷属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标准津贴其丧葬费:

一 父母及配偶津贴三个月。

二 子女之丧葬津贴如下:

(一)年满十二岁未满二十五岁者二个月。

(二)未满十二岁及已为出生登记者一个月。

前项眷属丧葬津贴,如子女或父母同为被保险人时,以任择一人报领为限。 第十九条 (不予给付之原因)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一 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二 因战争灾害致死亡或残废者。 第二十条 (诈欺取得保险给付之处分)

公务人员保险之各项给付,如有以诈欺行为领得者,除依法治罪外,并追缴其领得保险给付之本息。 第二十一条 (复行任职者保险年资连续计算)

被保险人未满任职年限及自愿退休年龄而离职,其复行任职再投保者,原有之保险年资全部有效。 第二十二条 (现金给付之支付期限)

依本法支付之现金给付,经承保机关核定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付之;如逾期给付归责于承保机关者,其逾期部分应加给利息。 第二十三条 (免课税捐之优惠)

公务人员保险之一切账册、单据及业务支,均免课税捐。 第二十四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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