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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60-12-28

施行日期:

时效性:尚未生效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三章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之优待

第四章 后备军人之优待

第五章 优待之停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本条例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八十条制定之。

第二条 (优待对象)

本条例优待对象如下:

一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

二 下列后备军人:

㈠曾在营服役二年以上依法离营者。

㈡作战或因公负伤依法离营者。

㈢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受训期满合格尚未奉召入营者。

第三条 (家属范围)

本条例所称家属其范围如下: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亲。

三 其他依法现受其扶养而共同生活之人。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四条 (办理优待之机关)

军人及其家属之优待,由下列各机关分别办理之:

一 中央以内政部为主管机关,国防部教育部及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委员会为协管机关,遇有与其他部会有关联者随时会商办理。

二 省以省政府为主管机关,军(师)管区司令部为协管机关。

三 直辖市以市政府为主管机关,所在地之师(团)管区司令部为协管机关。

四 县市以县市政府为主管机关,有关团管区司令部为协管机关。

省县市政府对优待业务得委托兵役协会后备军人会办理之。

第五条 (军人家庭状况之调查统计)

军人家庭状况应由省(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公所逐年调查统计,其办法由省政府定之。

第六条 (申请优待之证件)

军人及其家属不分本籍寄籍与寄居久暂,得凭身分证之兵役记载或其他规定之证件,向居住地之乡镇公所申请优待。

第三章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之优待

第七条 (清偿或回赎期间之延展)

动员时期应征召服役之军人在入营前所欠之公私债务或出典之不动产,于在营服役期间,如约定或法定期限届满无力清偿或回偿时,其服役期间在一年以内者,得延至服役期满后一年内清偿或回偿之,其服役期间在一年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满后二年内清偿或回偿之。

前项所称无力清偿或回偿,由所地在之兵役协会调查评议报请县市政府核定,如债权人认为评议不当时,得提出证明请求复议一次。

第八条 (阵亡或伤残清偿或回赎延展之申请)

前条之清偿或回赎,如军人因作战阵亡或因公负伤患病致死或成残时,得自阵亡死亡或成残之日起满三年内,由其本人或继承人为之。

第九条 (终止租典契约或回赎之禁止)

动员时期应征召服役之军人在入营前由其本人或家属承租或承典之耕地或房屋,于在营服役期间,如确系赖以维持生活或居住时,其约定或法定期限届满者,出租人或出典人不得终止契约或回赎典物。

第十条 (不得执行之财产)

动员时期应征召服役之军人于在营服役期间,其家属赖以维持生活所必须之财产,债权人不得请求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之申请助耕)

应征召服役之军人在入营前,自耕或承租承典之土地,于在营服役期间,如其家属确系无力耕作时,得申请乡镇公所助耕,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二条 (婚姻之保障)

现役军人之婚姻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薪饷所得免税)

现役军人之薪饷依法免除所得税。

第十四条 (家属之优先雇代)

应征召服役之军人在入营前原为职工者,其所遗之职务,原机构如需另雇代理人时,应就其家属中具有该项职务资格能力者优先雇代。

第十五条 (生活补助费、配给、代金之照发)

应征召服役之军人在入营前,原为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之职工,领有眷属生活补助费实物配给或代金者,原机构仍应照发。但在军中领有眷属补助者,不得重领。

职务代理人除领本人之实物配给外,其眷属生活补助费实物配给或代金仍应照发。

第十六条 (应考公假之给予及延期入营之允许)

现役军人参加高等普通或特种检定考试者,如与国防军事上无妨碍时,应给予公假,其因应征召服役适值入营者,得延期入营。

第十七条 (勋奖之表扬)

现役军人因作战有功获有勋奖者,其本籍或寄籍之地方政府及关系学校得另加表扬以示崇敬。

第十八条 (失踪被俘其家属优待办法)

现役军人因作战或服公务失踪被俘后忠贞不屈或情况不明者,其家属的待遇处理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九条 (乘坐交通工具之优待)

现役军人乘坐公营之火车、轮船、飞机、公共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时,得予以减费优待,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条 (减租之优待)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承租或与建住宅之土地其为公产者,于在营服役期间得享有减租之优待,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前项减租之优待,以现役军人家属自住者为限。

第二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之优待)

现役军人进入歌剧影院等公共娱乐场所时,得予以减费优待,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小本贷款之申请)

现役军人如确系家境清寒不能维持生活者,其家属得向政府申请小本贷款。

前项贷款应由政府设置军人贷款基金,其贷款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条 (水电之优待)

现役军人家属住宅自用生活必需之水电,得凭军眷补给证申请减费优待,但以公营者为限。其办法由经济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就医费用之减免)

现役军人家属就医军医院、公立医院及军公医疗机构得免费或减费,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老弱救济之优先)

现役军人家属在六岁以下无力教养或六十岁以上无力生活者,得优先免费入公立之托儿所育幼院或救济院。

第二十六条 (子女就学费之减免)

现役军人之子女就学中等以上学校时,得减免学费。私立学校得就减免部分申请政府补助,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配给品之优先购领)

现役军人家属依法令购领生活必需配给品时,得予优先购领。

第二十八条 (婚嫁丧葬之协助)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之婚嫁丧葬无力举办者,由当地乡镇公所或兵役协会酌予协助。

第二十九条 (被害家属之埋葬并抚恤)

现役军人在作战期间,其家属被敌杀害者,由地方政府予以埋葬并酌予抚恤。

第四章 后备军人之优待

第三十条 (新进人员之优先录用)

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任用新进人员时,其资格相等而为后备军人者,应优先登记录用。

第三十一条 (优先任用后备军人)

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立学校应优先任用合格之后备军人,担任下列工作:

一 适用军事管理组织及军事教育训练之工作。

二 适于后备军人所学军职专长之工作。

第三十二条 (转任公职年资之合并计算)

后备军人转任公职时,其原在军中服役之年资,应予合并计算。

前项年资计算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三十三条 (技艺补习)

后备军人因服役致学业技艺荒废者,于复学复职或就学就职后,应予补习训练之机会。

第三十四条 (生活之救助)

后备军人于就业前不能维持生活者,社会行政机关或兵役协会得视财力酌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承租、承领、承垦公地之优先)

后备军人承租承领承垦公地时,如与其他承租承领承垦人具有同等条件时,应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六条 (转任公职考试)

后备军人转任公职时,其考试与比叙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七条 (保留职位之优先权)

后备军人转任公职其所服务之机构遇有紧缩编制或改组时,得优先保留其职位。

第三十八条 (庆典之邀请)

中央或地方举行重要庆典时,得特设荣誉席邀请下列人员参加庆祝以示崇敬。

一 曾在服役期间建立殊勋者。

二 曾在营服役二十年以上者。

第五章 优待之停止

第三十九条 (现役军人优待之停止)

现役军人因消失其身分或被通辑者,停止本条例第三章规定之优待。

第四十条 (后备军人优待之停止)

后备军人因消失身分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条例第四章规定之优待:

一 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二 正通辑中者。

凡因内乱外患或贪污罪经判处徒刑者,永远停止其优待。

第四十一条 (家属优待之停止)

被优待之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优待:

一 丧失国籍者。

二 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三 正通辑中者。

四 配偶离婚女出嫁或子为他人赘夫者。

五 为他人养子女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除役、免役之优待机关)

军人依法除役及免役者之优待,由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委员会依法办理之。

第四十三条 (优待之顺序)

本条例所定之各项优待,如须分先后之顺序时,依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后备军人之顺序行之,如身分相同者,依下列顺序:

一 曾在服役期间参加作战者。

二 服役期间较长者。

三 家庭经济状况较贫困者。

第四十四条 (军人遗族之优待)

持有恤亡给与令之军人遗族,除依军人抚恤条例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其在领恤有效期间并得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优待。

第四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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