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12月13日修正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戒严时期,台湾地区系指自民国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严之时期;金门、马祖、东沙、南沙地区系指民国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严之时期。
本条例所称受裁判者,系指人民在戒严解除前,因触犯内乱罪、外患罪或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经判决有罪确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属,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得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四年内,依本条例规定申请给付补偿金。
前项期限届满后,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属因故未及申请补偿金,再延长四年。
第9条 基金会为调查裁判情形,必要时,得邀请相关人士到场说明,并得调阅政府机关或民间团体所收藏之文件及档案,各级政府机关或民间团体不得拒绝。
前项所称档案,系指戒严时期有关人民因触犯内乱罪、外患罪或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而受审判相关资料。
基金会依第一项规定调阅取得之文件及档案,用毕后应予归还,不得供作调查以外之用途。
第11条 基金会之基金为下列各款之用途:
一、给付补偿金。
二、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补助。
三、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有关调查、考证活动之补助。
四、举办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之纪念及学术等活动。
五、其它有助平反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之受裁判者名誉,促进台湾社会民主发展之用途。
第15-2条于民国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前,因涉嫌触犯内乱罪、外患罪或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而遭治安或军事机关击毙或缉捕致死者,得视其情形准用本条例之规定酌予补偿。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