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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台北市政府国家赔偿事件赔偿计算基准」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府法秘字第0940538160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3-21

施行日期:2005-04-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北市政府府法秘字第09405381600号令订定发全文8点;并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实施

一、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所属各机关学校(以下简称各机关)办理国家赔偿事件,进行损害赔偿协议金额之计算有所依循,以确保客观公平,维护人民权益,特订定本基准。

各机关处理国家赔偿事件之损害赔偿计算,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基准之规定。

二、本府各机关受理国家赔偿事件,应以依法填补请求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范围。

三、生命之损害赔偿:

(一)殡葬费:包括收殓费及埋葬费,其赔偿范围应以实际支出(检附单据)之必要及合理费用为准。

(二)扶养费:

1以行政院主计处所编制之全国国民个人所得与消费支出表平均每人每年消费支出额为计算年扶养费基准。

2其计算方式以核定后之年扶养费,依据内政部统计处制作之简易生命表,查阅被害人之余命,依霍夫曼式计算扣除中间利息计算之,如有数个扶养义务人时,并再按扶养义务比例计算之。但请求权人以往实际确由被害人负担扶养,且其它扶养义务人无经济能力者,得不按扶养义务比例计算。

3其计算公式如下:

平均每人每年消费支出×扶养期间之霍夫曼系数×扶养义务比例=得请求之扶养费金额。

(三)医疗费:

1被害人因伤致死,其死亡前因伤害所支出之医疗费,以请求权人所检附之医疗院所出具之自付相关医疗费用单据正本或证明书,所列支付额核实支付。

2核实支付以医疗上必要及合理范围为限,不扣除请求权人已获得商业保险理赔部分。

(四)慰抚金:斟酌当事人身分、地位、职业、教育程度、财产、经济状况及其它情况,每一请求权人核给新台币(以下同)五十万元至八十万元整,如有数请求权人时,每一被害人死亡案件最高不超过三百万元整。

四、身体、健康之损害赔偿:

(一)医疗费:

1以请求权人所检附之医疗院所出具之自付相关医疗费用单据正本或证明书,所列支付额核实支付。

2核实支付以医疗上必要及合理范围为限,不扣除请求权人已获得商业保险理赔部分。

(二)劳动能力之减少或丧失:请求权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原则计算至满六十岁为止,其被害时年龄在六十岁以上,仍在全职工作者,计算三年;如减少部分劳动能力者,则按减少部分之比例计算,其计算方式如下:

1有劳动收入者:

(1)以被害前六个月内之平均薪资作为基准,就其提出之薪资证明(如扣缴凭单)具体认定。

(2)请求权人为薪资所得者以外之其它就业人员,以被害之上一年度申报或核定之年度所得为基准。

2无劳动收入者:以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资乘以一点三倍,作为基准。

(三)生活需要之增加:依具体个案情况酌定计算,并以必要及合理范围为限,例如看护费、就医所需交通费、依医师诊断所需之营养费或其它用品(如义肢、轮椅等)。

(四)慰抚金:

1轻伤害:以请求权人相关医疗单据支出(包含健保等保险部分)之全部医疗费用一倍至二点五倍核给慰抚金,最高金额以二十五万元整为限。

2重伤害:

(1)轻度重伤害:以请求权人所受伤害符合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附表所载残废等级第九级至第十五级之规定者,核给五十万元之慰抚金。

(2)中度重伤害:以请求权人所受伤害符合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附表所载残废等级第五级至第八级之规定者,核给八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之慰抚金。

(3)重度重伤害:以请求权人所受伤害符合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附表所载残废等级第一级至第四级之规定者,核给一百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之慰抚金。

3植物人:核给二百万元至三百万元整之慰抚金。

五、物之损害赔偿:

(一)以修复为原则,并以修复费用为估定之标准。

(二)如标的物已经灭失或无法修缮或修缮须费过钜者,则以重置费用为标准。

(三)修复或重置费用,以必要及合理范围为限,如有投保商业保险者,且不包含请求权人已获得商业保险理赔部分。有关重置赔偿费用,应扣除其折旧部分。修复费用有涉及更换新品者,该新品部分亦同。

(四)请求权人如有投保商业保险者,应切结表明未获得保险理赔,否则应加计利息返还。

六、物或其它权利之损害赔偿以回复原状为适当时,得依请求权人之请求,回复损害发生前之原状。

七、被害人与有过失时,赔偿义务机关应按其过失之比例,核计损害赔偿数额。

请求权人已依其它法令之规定,获得损害赔偿之部分,应于损害赔偿数额中扣除。

八、个别案件情况特殊,如依照本基准处理显失公平者,赔偿义务机关得叙明理由,经会签本府财政局及法规委员会,项目签报市长核定后,酌量调整损害赔偿数额。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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