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修正「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管理规则」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金管证二字第094000357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3-26

施行日期:2005-08-1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40003579号令修正发布第2、3、5、27条条文

第2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及其对委托人委托买入有价证券权益之行使,应依本规则、各交易?场当地之法规、交易所及自律机构之规章及与委托人之约定为之。

证券商受托买卖境外基金,应依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十六条第三项授权订定之境外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其未规定者,应适用本规则之相关规定。

第3条 证券商经营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及中央银行之许可:

一、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或与其具转投资关系之证券机构,具有本会指定外国证券交易市场之会员或交易资格。

二、具有实时取得前款外国证券市场之投资信息及受托买卖之必要信息传输设备。

未具条件者,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委托前项之证券商或具本会指定外国证券交易市场会员或交易资格之证券商,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其作业办法,由证券商同业公会拟订后函报本会核定。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转投资关系指持股超过任一方股份总额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第5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之外国有价证券,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外国证券?场交易之股票、认股权证、受益凭证、存托凭证及其它有价证券。

二、经本会认可之信用评等公司评等为适当等级以上之债券。但受托卖出之外国债券,不在此限。

三、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在国内募集及销售之境外基金。

四、其它经本会核定之有价证券。

前项第二款之债券不含下列标的:

一、本国企业赴海外发行之公司债。

二、以下列有价证券为连结标的之连动型或结构型债券:

(一)国内有价证券。

(二)本国上?、上柜公司于海外发行之有价证券。

(三)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海外发行之受益凭证。

专业投资机构如经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投资外国有价证券,证券商得接受其委托买卖之有价证券标的,除前项所列外,不受第一项之限制。

第27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除应按日向证券商同业公会申报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营业日报表外,并应于次月五日前向本会、外汇主管机关及证券商同业公会申报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营业月报表及有关应付款项汇入委托人指定帐户之变动情形表。

证券商受托买卖境外基金,除依境外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外,仍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台湾当局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