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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辅助警队条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7-01

施行日期:1997-07-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详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辅助警察队的成立及规管订定条文。

(由196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59年1月30日]1959年A4号政府公告

(本为1959年第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辅助警队条例》。

(由196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2002年第14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正规宪委级警务人员”(regulargazettedpoliceofficer)指警队中职级属处长至警司之间的各级人员,包括处长及警司在内;(由1980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非委任级人员”(noncommissionedofficer)指职级低于督察级但高于警员级的队员;

“纪律委员会”(BoardsofDiscipline)指根据第13条召开的委员会;

“现役服务”(activeservice)指依据处长根据第16(1)或(2)条所作命令而提供的服务;(由1967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处长”(Commissioner)指警务处处长或副处长;(由1980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队员”(member)指辅警队的队员;

“督察”(inspector)指属警务督察(辅警)职级的队员,不论其属任何职系或职级;(由1980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辅警队”(Force)指根据第3条成立的香港辅助警察队;(由196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委级人员”(gazettedofficer)指职级属总监至警司(辅警)之间的各级队员,包括总监及警司(辅警)在内;(由1980年第38号第2条代替)

“总监”(Commandant)指辅警队总监或副总监;(由1980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职责”(duty)包括现役服务、参加训练及根据第18条执行的任何志愿职责,而队员于前往执行职责或执行职责后回程途中亦须当作为执行职责;(由1967年第16号第2条代替。由1980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警员”(constable)指职级低于警长级的队员;(由1980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警队”(PoliceForce)指香港警务处。(由196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辅警队的成立与组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II部 辅警队的成立、组织及管理

现成立辅助警队,称为香港辅助警察队,由行政长官不时决定的该等宪委级人员、督察、非委任级人员及警员组成。

(由1967年第16号第3号条修订;由196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辅警队的开支与维持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辅警队的开支及用以维持辅警队的款项,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拨款支付,款额由立法会不时以周年拨款或其他方式批定。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队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以下的人均为队员─

(a)所有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时为以下任何一种队员的人─

(i)根据《1927年后备警察条例》(1927年第24号,见第233章,1950年版)成立的香港后备警察队员;或

(ii)根据《1950年紧急情况(特务警察)规例》(1950年A270号政府公告)成立的特务警察队员;及

(b)所有根据本条例或在本条例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而登记加入辅警队的人。

(2)即使本条例另有规定,凡《强制服役条例》(第246章)第15条规定有法律责任登记加入辅警队的人,处长须将该人登记加入辅警队,并将该人编入处长认为适合的职级。

(3)就所有目的而言,任何在上述香港后备警察或在上述特务警察的服务均当作为在辅警队的服务。

第6条 名誉队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应处长的建议,向以下的人颁授辅警队名誉队员资格,所颁的名誉职级,相等于该人在退休、辞职或因伤病退役的日期所属的实任职级─(由1980年第38号第3条修订)

(a)在退休、辞职或因伤病从辅警队中退役时属警司(辅警)级或以上职级的任何队员;及(由1980年第38号第3条代替)

(b)由1957年9月18日至本条例实施日期的期间内,从根据《1927年后备警察条例》@(1927年第24号,见第233章,1950年版)成立的香港后备警队或从《1950年紧急情况(特务警察)规例》*(1950年A270号政府公告)成立的特务警察退休或辞职的任何人,而该人在上述退休或辞职的日期,所属职级相等于辅警警司或以上的职级,

并且行政长官认为该人在辅警队或香港后备警察或特务警察(视属何情况而定),曾经提供优异的服务。(由1959年第31号第2条代替。由1967年第16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2)处长可就一般情况或任何特别个案,准许任何此等名誉队员穿着宪委级人员的晚餐礼服,礼服为该队员在退休、辞职或因伤病退役的日期所属职级的礼服。(由1967年第16号第4条修订;由1980年第38号第3条修订)

(3)除第(2)款所述外,任何此等名誉队员均不得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授予队员的任何权力或任何职责,或享有本条例授予队员的任何特权。

注:

*"《1950年紧急情况(特务警察)规例》”乃“Emergency(SpecialConstabulary)Regulations1950"之译名。

第7条 辅警队由处长指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在符合本条例的条文规定及行政长官的命令及管制下,辅警队须由处长负责指挥及指示。

(由1967年第16号第5条代替。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总监及副总监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辅警队设有总监及副总监各一名,均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队员的任用、擢升、降级、革职及迫令退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宪委级人员可由行政长官委任、擢升、降级或革职。(由1980年第38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2)督察及非委任级人员可由处长任用、擢升、降级或革职。

(3)警员可由处长招募、擢升或革职。

(4)行政长官如认为某宪委级人员未能有效率地履行需要他或可能需要他以队员身分执行的职责,可要求该人员从辅警队中退休。(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5)处长如认为某督察、非委任级人员或警员未能有效率地屐行需要他或可能需要他以队员身分执行的职责,可要求该队员从辅警队中退休。

第10条 职级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宪委级人员及督察各职级名称之后须用括号加上“(Auxiliary)"的文字或简写“(Aux.)",而非委任级人员及警员各职级名称之后则加上字母“(A)"。此等职级须当作低于警队的同等职级。

(由1967年第16号第6条修订;由1980年第38号第5条修订)

第11条 登记加入辅警队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登记加入辅警队须经以下程序完成:拟登记加入辅警队的人的姓名须记入队员登记册内,并依附表所订明的格式,在裁判官、总监、正规宪委级警务人员或高级警司级或以上的宪委级人员面前作出誓言或宣言。

(由1986年第11号附表修订;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第12条 总部通令与常规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除第(3)款条文另有规定外,处长可不时就辅警队的控制、指挥及消息通报而发出命令(称为香港辅助警队总部通令)。(由196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80年第38号第6条修订)

(2)除第(3)款条文另有规定外,总监可不时就队员的控制、指挥及消息通报而发出经常性质的命令(称为香港辅助警队常规命令)。(由196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3)处长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不得抵触本条例的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而总监所发出的命令不得抵触本条例的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或处长如此发出的任何命令。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纪律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为调查违纪行为,总监可召开纪律委员会,由处长当其时委任为辅警队参事的任何正规宪委级警务人员及2名宪委级人员组成。

(由1980年第38号第7条修订)

第14条 违纪行为与罚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任何非宪委级人员的队员,如被纪律委员会裁定犯了以下任何违纪行为─

(a)没有许可或好的因由而擅离职守;

(b)当值时睡觉;

(c)执行职责时行为对良好秩序及纪律有损;

(d)执行职责时怯懦;

(e)违反根据第28条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

(f)疏于职守,拒绝或没有服从任何合法命令,不论该命令是以书面或口头发出的,亦不论该命令是就一般情况或任何个案发出的;

(g)不服从上级;

(h)由于昏醉而不适宜执行职责;

(i)装病;

(j)执行职责时,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

(k)不合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权能,引致他人或政府蒙受损失或损害;

(l)故意或因疏忽而损坏或损毁政府财产或因疏忽致令政府财产遗失;

(m)刻意致使辅警队的声誉受损的行为,即可由该委员会处以以下任何或全部罚则─

(i)降级;

(ii)不获付擅离职守期间的薪酬;

(iii)警诫、警告、谴责或严厉谴责;及

(iv)经处长批准确认下,从辅警队中革职。

第15条 对纪律委员会的裁断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任何队员如认为自己因纪律委员会的任何裁断或施加的惩罚而受屈,可在获传达上述裁断或获传达所施加的惩罚后14天内,以呈请方式向处长提出上诉;而如该队员为非委任级人员或警员,则处长的决定为最终的决定。(由1967年第16号第7条修订)

(2)如有关队员为督察,并认为自己因处长的决定而受屈,可在获传达处长的决定后14天内,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而行政长官的决定为最终的决定。(由1967年第16号第7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3)凡有上诉根据第(1)或(2)款提出,而已有任何惩罚施加于上诉人,则该项惩罚须暂停执行,以待上诉的裁定。

第16条 辅警队的动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为香港的安宁及良好秩序的相关目的,处长可在事先获得行政长官批准下,藉命令而动员辅警队或部分辅警队或辅警队任何队员作现役服务,而此等服务须予继续,直至处长在事先获得行政长官批准下,作出命令以取消前述命令为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2)为协助警队,处长可藉命令而动员辅警队或部分辅警队或辅警队任何队员作现役服务,而服务期须在此命令中指明。

(3)每名被动员提供现役服务的队员,均有法律责任按任何合法命令的指示,在香港任何地方或在为政府服务的任何船只或飞机上提供服务。

(4)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处长可指示任何被动员作现役服务的队员─

(a)从现役服务中退出;及

(b)按指示的地点、日期、时间,再报到作现役服务。

(5)上述队员于接获第(4)款(a)段所指的指示后,即当作已停止从事现役服务,而于接获该款(b)段所指的指示后,该队员即当作已依据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新命令而被动员作现役服务。

(由1967年第16号第8条修订;由1980年第38号第8条修订)

第17条 当值中队员的权力与职能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当值中的队员,可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10条执行警队的任何职责,并可行使及执行《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0至59条(此两条包括在内)及任何其他条例所授予或委予警务人员的权力、职责或职能,但须遵守处长的任何指示。

(2)于凭借第(1)款而行使及执行任何权力、职责或职能时,队员即当作为警务人员,而就任何遵照裁判官所发手令而作任何作为而言,《警队条例》(第232章)第60条即适用于该队员,犹如其适用于警务人员一样。

(由1980年第38号第9条代替)

第18条 当警察服务被聘用等时队员的遣派 版本日期 19/11/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当任何人聘用警察服务,处长可遣派任何志愿提供有关服务的队员执行职责。(由1967年第16号第9条修订;由1980年第38号第10条修订)

(2)(由1999年第58号第7条废除)

第19条 追讨已发给队员的财产的成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任何队员如─

(a)故意或因疏忽而损坏或损毁因其身为队员而获发给或交予他保管的任何财产;

(b)因疏忽而致遗失任何上述财产;或

(c)在被要求时或在因任何理由而停止作为队员时,未能出示或交出任何上述财产,则该财产的价值可藉处长于裁判官席前提出告发而向该队员追讨。(由1980年第38号第11条修订)

(2)尽管第(1)款有所规定,任何队员如未能根据第(1)(c)款出示或交出已发给或交予他保管的任何财产,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及监禁3个月。(由1980年第38号第11条增补)

第20条 没有按指示服务罪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III部 罪行

任何队员,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按根据第16条所作任何合法命令的指示服务,或没有按处长的指示服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0年第38号第12条代替)

第21条 不当地取得政府财产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任何人或代表他行事的任何人,如明知而向任何队员购买或以交换或典当方式从任何队员取得任何队员因其队员身分而获发给或可供发给他或已交予他保管的任何财产,或招揽或诱使任何队员将该财产售卖或典当,或并无合法权能或辩解而管有该财产,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第22条 为非法目的而假装队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任何并非队员的人,如穿着队员的服装或采用队员的姓名、职衔或身分,以求获得进入任何屋宇或其他地方,或是为作出或促使作出队员就其本身权能而有权作出或促使作出的任何作为,或是为进行任何其他非法目的,即属犯罪,并且即使他有可能被处其他刑罚,仍可被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第23条 徽章及配备的非法管有、制造或售卖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任何人如无合法权能或辩解不得管有─

(a)已发给任何队员或通常发给队员的任何徽章、身分识别文件、配备或衣服;或

(b)任何徽章、身分识别文件、配备或衣服,而此等物品是与通常发给队员的任何徽章、身分识别文件、配备或衣服极为相似,很可能导致他人相信此等物品即为上述的徽章、身分识别文件、配备或衣服(视属何情况而定)者。

(2)任何人如无合法权能或辩解,不得制造或售卖任何徽章或文件,而此等物品是与通常发给队员的任何徽章或身分识别文件极为相似,很可能使人相信此等物品即为上述的徽章或身分识别文件者。

(3)任何人违反本条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第24条 煽惑队员不服从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任何人如煽惑或怂恿任何队员不服从、或以其他方法力图阻止任何队员服从任何动员辅警队或召集任何队员执行职责的合法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2年。

第25条 对执行职责的队员袭击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任何人袭击或抗拒执行职责的队员,或协助或煽惑任何人袭击或抗拒任何队员,或在被要求协助该执行职责的队员时拒绝协助,或意图妨碍或拖延达到公正的目的而提供虚假资料,以故意误导或企图误导任何队员,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及监禁6个月。

第26条 投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IV部 补充及杂项

任何队员,如就关于辅警队的任何事宜认为有公正因由提出投诉,可以书面向处长投诉,并可就处长对投诉所作的决定,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而行政长官的决定则为最终的决定。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27条 权力的转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处长可将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而订立的任何规例授予他的全部或任何权力,转授予任何正规宪委级警务人员或任何宪委级人员。

第28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就下列事宜作出规定─(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a)登记加入辅警队及从辅警队中辞职的条件与方法;

(b)效率及训练的各项要求;(由1967年第16号第11条修订)

(c)奖赏的颁发;

(d)队员的医疗;

(e)(f)(由1997年第20号第11条废除)

(g)供应制服、装备与武器予队员,并在某些情况下追讨该等物品的成本;

(h)队员因伤病退役;

(i)辅警队的一般统辖及纪律。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凡违反上述规例所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定有关罚则:

但所订定的罚则不得超过罚款$2000及监禁12个月。

第29条 政府特权的保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本条例所载任何条文,均不得解释为对政府不给予补偿而将队员革职或终止队员的任用的权利有所限制。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11条]

就职誓言或宣言

本人.............谨向全能之主发誓(或谨以至诚作出宣言及声明),本人将遵从、支持与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不论何时均以不畏惧、不徇私、不对他人怀恶意、不敌视他人和忠诚努力的态度,行使和执行本人作为香港辅助警察队队员的职权和职责。

本人亦发誓(或谨以至诚作出宣言及声明),本人不论何时均毫不怀疑地服从上级长官的一切合法命令。

于19年月日

在本人面前发誓(作出宣言)}

(由1968年第11号附表修订;由196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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