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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怀孕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是否应该终止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发文字号:琼人劳悲[1999]9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07-20

施行日期:1999-07-2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杜永萍同志:

你于1999年6月30日给我厅的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4条“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的规定,你的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结到你哺乳期满为止。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劳动合同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三、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的规定,在延续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有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与单位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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