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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发文字号:(2003)执他字第9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8-05

施行日期:2003-08-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粤高法执监字第119号《关于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仲裁执行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关合作合同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北京。因此,根据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澳门大明公司)的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对该案在北京进行仲裁。至于此前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简称广州东建公司)将其争议的事项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无异议,且深圳分会也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其仲裁在程序上并不违法,即可维持其管辖权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在北京进行的仲裁。

因两个仲裁的申请人不同,请求裁决的内容和范围不同,且当事人对同一事项的法律权利不同,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澳门大明公司的仲裁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澳门大明公司提出的解除两份协议书和合作合同的请求,与深圳分会裁决驳回广州东建公司提出的解除两份协议书的请求,因当事人各自基于解除协议的理由不同,并不矛盾,不会产生执行冲突。

因此,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事由,应当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作出的裁决予以执行。

此复

2003年8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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