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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黔南州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黔南府发[2004]4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10-23

施行日期:2004-10-23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州府各部门:

《黔南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第10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行政纪律,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内各级行政机关(含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行政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损害行政管理对象合法权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州各级人民政府、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行政过错责任人员所属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办法处理。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批、许可或者不予受理而不告知合理理由的;

(二)违反规定受理、审批、许可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审批、许可的;

(三)对申请资料不全未能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违反首问责任制,造成申请人往返报送申请资料的;

(四)在受理、审批过程中,故意设置障碍,有吃、拿、卡、要、报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以及授意或强迫下属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其它组织违规操作的;

(六)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办结许可事项、发放批准文件、公开许可结果的;

(七)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办结后不按规定时限移交其他部门的;

(八)超越权限擅自设立许可项目和程序,或者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仍然继续实施许可管理,擅自增加许可前置条件和环节,或者以及非法委托、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九)其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对应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征收或者不出示收费依据及其他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抵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管理费,或按照规定收取,但事项办结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不退还的;

(四)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基层组织索要赞助款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五)收费不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或者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上缴征收款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其他违规收费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正确履行检查职责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借检查之机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被检查对象订阅出版物,或收取各种费用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无法定依据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对行政执法错案不进行纠正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处罚时效进行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改变处罚幅度,或使用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对不应处罚的行为给予处罚的;

(六)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证件,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或处罚单位造成损失的;

(七)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对象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八)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不按规定转送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时限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处理公文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擅自脱岗、离岗贻误工作的;

(四)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违反规定向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借款、借物长期不归还,或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所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善,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违法、违规行政行为,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对上级指示、命令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对所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的行政行为不制止、不纠正或不处理的;

(四)由行政管理机关集体讨论审批的行政管理事项,不按规定审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或者违反规定自拟审批项目的;

(五)违反规定对应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的物资或应纳入政府会计统一结算机构结算的资金不纳入的;

(六)违反规定对应实行招标的项目不实行招标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主要领导行政过错责任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及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领导人员相应承担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过错大小分别确定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四种:

(一)诫勉教育;

(二)效能告诫;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视行政过错责任人行政过错情节和后果予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行政过错的共产党员需给予党纪处分的,按有关党纪处分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其他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未作具体规定,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请示报告过程延误工作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决定调查的,应当组织人员进行调查;

(三)审议调查报告,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行政机关主要领导责任追究的,应当由上级机关、同级政府或监察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并视为国家、集体挽回经济损失情况,酌情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开,并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行政过错追究一次的,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二次的,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三次及以上的,本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业务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黔南州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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