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的盲区

更新时间:2015-11-02 14: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将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分别规定为两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其亲身体验的案件事实依法在法官或其他事实裁判者面前所作的陈述。它是被害人作证的结果和证据形式。

  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往往对犯罪情况有较多的了解,其陈述对揭露犯罪、查获犯罪人、认定案情有重要作用。但被害人和案件有密切利害关系,有可能因个人怨愤而夸大事实;也可能因突然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精神高度紧张、激动,而发生认识上、记忆上的错误。因此,被害人陈述与事实不一定完全相同。它和其他证据一样,需经过认真审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询问证人的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的规定中,对询问证人和被害人,以及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做了完全一致的制度安排。由此可见,理论上两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在举证、质证程序和规则上基本一致,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上没作区分。

  被害人陈述中,有一种陈述叫做临终陈述。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没能等到有司法机关的人员在场时做临终陈述,而是陪在身边的亲属或者他人听到了被害人的陈述,再向侦查人员传达和转述。这时,该种证据形式就被称为传来证据。传来证据是指,在原始证据的基础上经过复制、复印、传转、转述等方式生成的证据。转述他人感知事实的言词证据属于典型的传来证据。虽然传来证据不如原始证据的可靠性高,但是在某些案件中,原始证据已经灭失或无法找到和提取,如果此时侦查人员盲目排除传闻证据,对其视而不见,错误判断传来证据的真实性,那么必定会丧失探求案件客观事实的最佳时间,遗漏侦查线索,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所以,司法机关必须充分重视可以作为侦查线索的传闻证据,认真审查判断其证明力。

  在刑事侦查中,办案人员有时会组织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是指在侦查中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让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一种侦查行为。辨认作为一种必要的侦查措施,往往可以帮助侦查人员直接查获犯罪嫌疑人,得出的辨认结论也可以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方向。

  但是,辨认也是一项集感知力、记忆力、分析力、心理于一身的科学活动,它的准确性极易受到辨认人自身、辨认对象以及组织辨认人员的方法和程序是否恰当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如果运用不当,辨认这把“双刃剑”也很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

  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学院教授萨缪尔·R.格罗斯等人撰写的《美国错案报告(1989-2003)》中统计了美国1989年到2003年的120起强奸错案,发现几乎90%的强奸错案是由于目击证人的错误指认造成的。美国学者埃德温·波查德在《将无辜者定罪》中也说过,在强奸案与谋杀案中,错误定罪的最普遍原因是目击证人的错误指认。

  美国俄亥俄州前检察总长吉姆·佩特罗在美国冤假错案的研究中也发现,即使是受害人看似言之凿凿的目击证人证词也可能是完全错误的,“当将所有对象同时展示给证人时,证人可能因相信嫌犯必然在其中而寻求判断谁‘最像’嫌犯”。

  由此可见,除了被害人出于某种目的,故意错误地指认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外,即便是一个诚实的被害人怀着最真诚的想法去辨认作案人,其结果也未必真实。

  影响被害人指认准确程度的因素有很多,如:被害人的感知、记忆、表述能力和心理因素。在被害人遭受侵害时,精神往往是高度紧张和恐惧的,容易产生错觉或者受到精神刺激,记忆混乱,陈述失实;犯罪使被害人产生一种痛苦、愤恨的消极情绪,对于所辨认的“好像是,又好像不是”的人,容易抛弃对“可能认错人”的担忧,生怕自己放走了犯罪人,从而做出错误的指认;在被害人同案犯接触时,是一种突然性事件。在突发性环境中的被害人,很难冷静、清晰地看清楚案犯的体貌特征。因此,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所陈述的案犯的特征,一般都是比较笼统、模糊的。

  同时,案件发生时的外界环境也会影响被害人的辨认,如案发时的光线太暗或者被害人与作案人的距离太远。被害人自身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回忆能力、表达能力,都会对辨认结论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组织辨认的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过长,也会导致被害人因遗忘而出现辨认错误。

  辨认时,外界的干扰也是影响被害人辨认结论的重要因素。在组织辨认时,受害人如果受到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的暗示诱导,或者接受过一些误导性的信息这些外界因素时,都会导致辨认结论失实。

  我们的很多侦查人员,并没有意识到被害人指认有可能会发生错误,反而受“眼见为实”观念的影响,更乐意相信被害人这个曾经见过作案人的人。尤其当被害人指认的对象与警方怀疑的对象一致时,一些办案人员甚至会不加分析地采信被害人所作的辨认结论。更有甚者,会以这种辨认结论作为依据,对被指认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使用各种方法让其“老实交代”,忽视案件中的无罪证据,人为地制造出一条与案件处处印证的“证据链”。冤假错案,就此产生。

  被害人辨认的审查认定,迫切需要办案人员谨慎、认真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辨认笔录的要求做了具体的规定,现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都详细规定了辨认的程序和要求。

  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怀着客观的心态收集其他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只有当辨认结论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时才可采信。侦查人员每一次的判断,都关系到受害人是否能得到慰藉,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能否受到法律的惩治,无辜的公民是否含冤入狱,我们的司法能否真正地公正。所以,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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