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对一个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法律就要求他的行为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
确认一个人无责任能力,有两个标准:
一是他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是处于精神病状态;
二是由于这种病症使他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为医学标准,后者为心理学标准。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构成无责任能力的概念。
这里的精神病应作文义的理解,不仅包括精神分裂症、癫痫病等,也包括一时的精神错乱,由于突发性的受惊而引起的反应性精神病,还包括痴呆症、夜游症、病理性醉酒(这是精神病名,与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不是同一概念)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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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知识: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可作如下分类:
1、完全责任能力,即行为人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都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根据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并且精神正常的人,都是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
2、相对责任能力,即行为人对刑法规定的特定严重犯罪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根据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是有相对责任能力的人,只对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3、减轻责任能力,即行为人由于年龄关系而对犯罪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低于正常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并且精神正常的人,属于减轻责任能力的人。
4、限制责任能力,即行为人由于精神障碍而对犯罪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明显减弱或者减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5、无责任能力,即行为人对一切犯罪都没有辨认控制能力。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法律认定他们一律没有责任能力;二是行为人虽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由于精神病而对一切犯罪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通常所说的无责任能力是指后一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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