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实践中自首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2-12-18 19: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与他人进行买卖枪支交易完成后,在出租车上张某坐在司机周某后排查看刚买来的仿制手枪时发生走火,弹头洞穿司机座椅靠背,击中周某后右腰部。被告人张某见周某受伤后便拦下出租车送周某到医院抢救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他的朋友周某刚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与他人进行买卖枪支交易完成后,在出租车上张某坐在司机周某后排查看刚买来的仿制手枪时发生走火,弹头洞穿司机座椅靠背,击中周某后右腰部。被告人张某见周某受伤后便拦下出租车送周某到医院抢救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他的朋友周某刚才在街道上被从背后开来的一辆桑塔纳小轿车上的人开枪打伤,后该车逃离现场。此后,张某在两次讯问中,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三次在公安机关有力的讯问下才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之后公安机关在事发的车上现场勘验检查时发现了交易买卖的仿制手枪和子弹,经辨认属被告人张某买来并走火打伤周某的枪支,在驾驶员周某座位靠背的右下方发现弹头洞,且周某座位靠背前面下端有擦拭血迹。

二、观点分歧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有自首情节,其认为张某主动报警是属于自动投案,其后又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为成立自首。二是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未如实供述自己买枪和在车内查看枪支发生走火伤及他人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张某不具有自首情节。

三、自首的认定条件

(一)法律对自首的规定

自首制度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做出了明确规定。自首的设立是为了鼓励犯罪人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不再继续危害社会;也有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给犯罪人提供一个弃暗投明的机会,可以促使其悔悟向善重新做人,故“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政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持如此宽松的态度,故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自首是非常重要的,这事关犯罪分子接受处罚之切身利益。

(二)自首认定的条件

关于自首的认定,首先必须对自首的成立要件予以明确化。对于张某是否构成自首,法院提出了张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也即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就成为对其是否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个重要根据和标准。

自首在刑法规定中分为一般自首特殊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特殊自首由本条第二款作出规定的[1],而特别自首则出现在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和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各自又有不同的成立要件,在此仅对一般自首予以分析和研究。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的成立要件有两个:[page]

一是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认定“自动投案”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投案时间。在我国,一般限定在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只有在此时限内投案,才能成立自首。具体来讲,可将我国自首制度中的投案时间划分为以下四种情况:①犯罪事实与犯罪人均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②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之前;③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④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2]。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凡是在上述时间内主动投案的犯罪分子,都符合自动投案的成立条件。

(2)投案对象。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指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这里的司法机关是指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除向司法机关投案以外,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

(3)投案方式。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有关部门自动投案,对于犯罪分子因为某些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犯罪分子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亲自投案,而先以信、电投案;犯罪分子犯罪后由于惧怕心理,请求他人陪同投案,或者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等等,只要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应按自首对待。

(4)投案意愿。这是投案的主观条件。其涵义是,犯罪人投案必须具有主动性,即投案是犯罪人主动把自己的人身交给司法机关追诉。正是这种自动性,使投案与被群众扭送或被公安机关抓获等被动归案形式区别开来。

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另一必备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2)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3)投案人所述犯罪事实必须“如实”。在这里,只要犯罪人供述出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就应视为“如实”,而不能要求犯罪人的供述与实际发生的客观完全一致,这也是不可能的。同时要注意一点,即犯罪人在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及刑事责任大小问题所作的自我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page]


四、本案的定性

(一)定性

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报案并不等于投案[3],只有其事实上自愿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才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张某报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买枪和在车内查看枪支发生走火伤及他人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该说法院认定张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定性的依据

在本案中对于张某有两种犯罪行为:买卖枪支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在此案中经过公安机关对车子的现场勘验检查认为张某的笔录有疑问,应该说已经发现了犯罪事实。张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盘问下仍不愿讲出事实,后来经过公安机关的有力讯问和在大量证据的面前才最终说出犯罪的经过。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可视为自动投案。可见张某到案后的供述已经失去了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时间,但是经过盘问、教育仍不愿意说出事实,更是失去了认定“自动投案”的最后机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也就是张某对他的两种犯罪行为,仅交代其中一种,交代的这种可以认定为自首;两种都交代,那么全案都可认定为自首。当然认定自首仍然需要具备如前所述的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其中“自动投案”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前提和基础,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动投案”后必然要求的结果,二者缺一不可。张某虽有报警的事实,主观上却没有投案的意愿,以致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第一、二次均未作出如实的供述,实际就缺乏“自动投案”时要求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仍存在要逃避法律追究的心理,并不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拒绝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说明其主观罪过比较大,并没有认罪悔改的诚心。既然缺乏“自动投案”的前提,也就无所谓自首了。即使张某的报警行为是一种自动投案,但对于其后的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事实,又缺乏认定自首中“自动投案”的必然结果,仍然是不构成自首的。

刑法设立自首制度,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刑法在将自首规定为任意的(“可以”而非“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事由的同时,国家法律政策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解释》中同样是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此条明确了翻供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已经构成自首,其基本模式是自首——翻供——自首(一审判决前)。显然,张某在第一阶段就未曾成立自首,也就不存在后面的两个情况,所以张某不构成自首。[page]

注释:

[1] 对此称呼,有的学者认为是余罪自首,有的学者称之为准自首;有的学者称之为特殊自首。笔者认为,应称之为特殊自首为准,理由如下:①从刑法条文字面意义上看,“以自首论”意为按自首来处罚,说明它虽不是典型形式的自首,但也是特殊情况下的行为,以自首论。②从哲学上和逻辑上分析,“一般”与“特殊”是相对的,普遍性存在于特殊性之中,“一般”是存在特殊中的一般。有的学者认为“按自首论”是指量刑时按自首对待的意思,是放宽自首的条件,把实际上不具备一般自首构成条件的一类行为视为自首。而笔者更倾向于这种“按自首论”是一种强调,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忽略这种属自首的行为。

[2]唐琦:管窥我国自首制度[J],山东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12月第四期。

[3]张峰:试论自首在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J],郑州大学学报,2005年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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