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只有很好理解把握刑事立案条件的证据规格,才能正确地进行刑事立案,从而为更好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一、事实条件――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规格
犯 罪事实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法律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所造成的事实。这种事实有三个特点:其一是指已经发生的事实,包括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既遂 的事实;其二,这种犯罪事实是有一定证据证明它确实存在的事实;其三,这种事实比起诉、审判所要求的事实具有更大的或然性。从上述犯罪事实的特征看,犯罪 事实应当具有一定的证据规格的要求是什么?即具备哪些条件才能达到刑事立案所要求的事实条件。目前,《刑事诉讼法》尚无规定,理论界也无统一认识,但这并 不等于刑事立案没有证据规格的要求。如何探求刑事立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规格,笔者认为应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来分析, 才能找到分析证据规格的思路。
[page]刑 事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端。凡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首先必须立案,才能进入下一个诉讼程序。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层层递进的关 系,各个程序虽然是以前一个程序为基础,但却不是以前一个程序为基准的。后一程序只是对前一个程序作出的处分进行重新验证和评价,这就决定了后一程序相对 前一程序所讲的犯罪事实的证据规格要求是逐步严格。换言之,若是从审判到立案各个环节倒序来看,证据规格要求又是逐步降低的。
(一)审判阶段所讲的犯罪事实的证据规格
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在证明要求上是一致的,都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证明要求上的一致性并不等于证明要求的完全相同。各机关所处的地位和职能不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也要作不同的理解。在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的有罪的判决所讲犯罪事实的证据规格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的“证 据确实、充分”,依笔者看,应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能够合理排除,且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总而言之,“证据确实、 充分”就是要求做到证据的客观性、法定性、关联性、结论的唯一性。否则,审判机关也难以作出有罪判决。
(二)提起公诉阶段所讲的犯罪事实的证据规格
根据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无证据则不能提起公诉。所以符合一定标准或规格的证据的存在是提起公诉的实体条件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法院提起公诉。据此可以认为,证据 确实、充分也是提起公诉时应达到的证据标准。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其他解释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著作中,基本上都对“证据确实、 充分”的含义避而不谈,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与审判时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是一样的。然事实上并非如此,按照上面所提到的诉讼中各个程 序是层层递进的关系,笔者认为,该阶段的“证据确实、充分”应理解为“足够、合理”,所谓的证据足够并不是证据充足或等同于审判阶段的证据充分,而是指证 据达到有相当的数量。所谓的证据合理是指证据能够相互映证,相互之间没有根本性的、不能解释的、无法解决的矛盾;依据现有的证据、基于理性和良心能够在检 察官内心中形成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确信,这种合理的确信能够支持检察官作出起诉结论且使其完全有理由保持对法官有较大的可能作出有罪判决的期待
(三)侦查程序所讲的犯罪事实的证据规格
侦 查是指公安机关等具有侦查权的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它是立案后起诉前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确定是否起诉的活动。根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程序的规定,选择侦查中若干强制措施适用条件分析也有助于我们分析刑事立案条件的证据规格。如逮捕[page]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 条规定,逮捕所讲犯罪事实的证据规格是“有证据证明”。即证据确实,它一般是指两个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以保证证据的查证属实。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主要 是为了保证侦查正常进行,逮捕了还要侦查,因此,不能把逮捕条件与起诉、审判条件等同。再如刑事拘留条件:《刑事诉讼以法》第61条规定:具备七种情形之 一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其中该条第(三)项规定:“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即可先行拘留。因而从该条规定看该拘留所讲 犯罪事实的证据规格是讲究证据的存在性、关联性,而非证据的确实性。
因 此,从上面分析看,“证据确实、充分”、“有证据证明”与“发现有犯罪证据”是不同的。“发现有犯罪证据”仅仅是初步的,需要侦查予以补充,以达到证明犯 罪的“确实”条件。但“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并不等于犯罪事实客观存在,更需进一步侦查,以排除非罪可能性,达到证明犯罪的“充分”条件。换言之,从证据 充分性到证据确实性,证据存在性、关联性可看出审判、起诉、逮捕、刑拘要求的证据规格是逐步宽松,标准逐步降低。因此,根据上述的规格规律的分析,结合刑 事立案在刑事诉讼中仅仅是诉讼开端这一地位看,我们认为,刑事立案条件所讲犯罪事实的证据规格应比上述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所要求的规格要低。因此实践 中往往把刑事立案所讲的犯罪事实的证据规格定位在“存在性”“关联性”“确实性”或“充分性”上,从而代替了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职能是错误的。但这绝 不是说明刑事立案所讲的犯罪事实绝无证据规格即证据标准最低限度的要求。依笔者看,可参照民事诉讼中有关证据盖然性理论,为刑事诉讼所用。
在 民事诉讼中,何为证据的“盖然性”,不同国家的学者对此作出不同阐释,但基本含义相同。一般认为“盖然性”是指某种事实的证据力仅是一种可能,并不是有必 然性。也就是说对某一事实的证明要求要达到“证据优势”即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明标准的份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 的可靠性更高。我国有的学者将“盖然性”作为判断民事案件结案的成熟性的最低标准。但是“盖然性”理论能否为刑事诉讼所用,有些人持反对意见,认为刑事与 民事诉讼不同,对刑事案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按情理无可置疑的程度。实际上,这种观点混淆了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证明标准的界限,从而陷入难以 自圆其说的地步。因为按此观点,若将刑事立案所讲的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定位在“无可置疑的程度”,其实就是前述的“证据充分性”,那何需立案与侦查程序? 因此,“即使刑事诉讼也有个盖然性问题”。但是,倘若在刑事诉讼中所说的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完全照搬“盖然性”理论也有失偏颇。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在民事 诉讼中,“盖然性”理论毕竟是用来判断民事结案的成熟性的标准,将其完全引入尚是刑事诉讼程序开端的立案程序中,标准似乎过高,从而有可能使刑事立案程序 “触角”延伸到侦查程序中去。因为在“盖然性”理论中,大多强调的是证据优势即存在可能性要远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因此,我们认为应结合刑事诉讼自身的特 征,将“盖然性”理论加以“改造”,将犯罪事实证据规格定位在“具有合理存在可能性”(或者说是“合理盖然性”)更切合实际,在实践中更具有可行性。也就 是说,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应以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为依托关进行审查,只要可以推出某种犯罪事实具有合理存在可能性即可刑事立案。[page]
二、法律条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规格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根据上述的事实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倘若具有《刑事诉讼法》第
综上所述,只有很好理解把握刑事立案条件的证据规格,才能正确地进行刑事立案,从而为更好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