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个人房屋出租合同

更新时间:2020-02-29 18:06: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 房屋出租合同怎么写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日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租赁和非住宅房屋租赁他人居住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七条 本市实行房屋出租登记制度。办理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收费。   第八条 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识;   (二)告知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事项的规定和流程;   (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四)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件,办理普通地下室登记备案,交验、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纳税代办服务等;   (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基层管理服务站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四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多人居住的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基层管理服务站。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六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按规定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结果。   (四)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 本市对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佣金、开具发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五)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   (六)不得居间、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房屋管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基层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计划生育、建筑结构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报告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出租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按规定采取解危措施。采取解危措施,需要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暂时迁出的,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出租房屋危及人身安全,并且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拒绝对出租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强制加固、修缮措施,并可以责令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限期迁出。   强制加固、修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因阻碍加固、修缮造成的损失,由阻碍加固、修缮的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检查有关资料,了解房地产经纪业务情况和客户资金、风险准备金等方面的管理情况;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具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未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房屋管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编号:   本合同当事人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设施情况   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 (省、市)(区、县) ;门牌号为   2、出租房屋面积共 平方米(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套内面积)。   3、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附件。   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   第三条 甲方应提供房产证(或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明)、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文件,乙方应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双方验证后可复印对方文件备存。所有复印件仅供本次租赁使用。   第四条 租赁期限、用途   1、该房屋租赁期共  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   使用。   3、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   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 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条 租金及支付方式   1、 该房屋每月租金为  元(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整)。 租金总额为  元(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整)。   2、 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   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六条 租赁期间相关费用及税金   1、 甲方应承担的费用:   (1)租赁期间,房屋和土地的产权税由甲方依法交纳。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中未列出项目但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应由甲方负担。   (2) 。   2、乙方交纳以下费用:   (1)乙方应按时交纳自行负担的费用。   (2)甲方不得擅自增加本合同未明确由乙方交纳的费用。   第七条 房屋修缮与使用   1、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约定外,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使用不当除外)。   甲方提出进行维修须提前 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   乙方向甲方提出维修请求后,甲方应及时提供维修服务。   对乙方的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有修缮的义务。   2、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   乙方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一种:   (1)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   (2)要求乙方恢复原状。   (3)向乙方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房屋的转让与转租   1、租赁期间,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该出租的房屋,转让后,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和乙方继续有效。   2、 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   3、甲方出售房屋,须在  个月前书面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1、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   2、甲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不能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严重影响居住。  (2)甲方未尽房屋修缮义务,严重影响居住的。   3、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  (3)损坏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  (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本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用途。  (5)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  (6)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  (7)拖欠房租累计  个月以上。   4、租赁期满前,乙方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 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在租期届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5、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   6、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   第十条 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   1、甲方应保证租赁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   2、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当场难以检测判断的,应于 日内向对方主张。   3、乙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   4、乙方交还甲方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权处置。   第十一条 甲方违约责任处理规定   1、甲方因不能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房屋而解除合同的,应支付乙方本合同租金总额 %的违约金。甲方除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   2、如乙方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每逾期交房一日,则每日应向乙方支付日租金  倍的滞纳金。甲方还应承担因逾期交付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3、由于甲方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或情况紧急,乙方组织维修的,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或折抵租金,但乙方应提供有效凭证。   4、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5、甲方因房屋权属瑕疵或非法出租房屋而导致本合同无效时,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   第十二条 乙方违约责任   1、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  (3)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4)拖欠房租累计 个月以上的。   2、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 %支付甲方滞纳金。   3、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该按合同总租金 %的额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4、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 倍支付滞纳金。   5、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 倍的滞纳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免责条件   1、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   3、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   4、不可抗力系指 “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   第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以下两种方式只能选择一种):   1、提请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其他约定事项   1、   2、      第十七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 本合同及附件一式  份,由甲、乙双方各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或营业执照号): 身份证号: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地址: 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房产证号: 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号码: 签约代表: 签约日期:年 月 日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签约地点:   设 施 、设 备 清 单   本《设施清单》为  (甲方)同  (乙方)所签订的编号为 房屋租赁合同的附件。   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下设施、设备:   一、燃气管道 [ ] 煤气罐 [ ]   二、暖气管道 [ ]   三、热水管道 [ ]   四、燃气热水器 [ ]  型号:     电热水器 [ ]   型号:   五、空调 [ ]  型号及数量:   六、家具 [ ]  型号及数量:   七、电器 [ ]  型号及数量:   八、水表现数: 电表现数: 燃气表现数:   九、装修状况:   十、其它设施、设备:   甲方:         乙方: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使用说明:   1、《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居间合同》推荐文本为中国消费者协会委托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拟定,为建议使用。   2、凡承诺使用《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居间合同》推荐文本的经营者,有义务应消费者的要求使用。   3、选择 “ 争议解决 ” 方式中提请仲裁方式时,应填写所选择仲裁机构的法定名称。   4、《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居间合同》推荐文本中相关条款,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考虑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实际需要可能做出修改。
  • 房屋出租合同纠纷
    你好,可要求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履行,协商不成的,可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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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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