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1、学校计算工作年限是否合理?2、医疗期工资是否合理?是否要首先执行学校的规定,因为我在医疗期内还属于学校的职工?3、计算“医疗补助费”的“工资”范围是什么?4、我是否算是合同欺诈?5、按照学校
更新时间:2007-07-15 12:17:12
问题描述:
我于1995年7月参加工作,分配在银行,1999年查出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慢性病,经治疗后病情控制稳定,能正常工作,2004年4月辞职到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未签定正式合同,也未转档案,2005年6月应聘到大学从事行政工作,为合同制员工,合同期1年,入校经过体检,但在“既往病史”中未填,2006年4月因工作任务不断加重,导致旧病复发,合同期满,学校终止合同。经申请,学校给予3个月的医疗期,重病再延长3个月,理由是会计师事务所不是国家单位,在那工作期间不算为工作年限,扣除那段时间后,我的工作年限按月计算为9年零10个月,适用于工作年限10以下的规定,只有3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我的工资不按照学校病假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而是只发工资条上的“职务工资”和“津贴”两项,工资条上的“物价补贴”、“生活补贴”等补贴都没有,理由是国家规定只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就行,学校还是在照顾我。我查到国家规定“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少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和“劳动法中的‘工资’指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经反复申请,学校最终同意按工资条上的金额支付,不肯包括“奖金”和“岗位津贴”,理由是行政人员的奖金相当于老师的课酬,不上班就没有,学校也有规定病假没有 “奖金”和“岗位津贴”,我认为遵照学校的规定,我在病假期间已经没有“奖金”和“岗位津贴”,“医疗补助费”属于劳动法中的规定,应遵照劳动法中的“工资”范围执行,学校说如果我坚持,就要通过仲裁解决,要告我合同欺诈,因为我在“既往病史”中未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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