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律师,我公司是否要对此三人进行经济补偿?现此3人仍在A公司工作,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工资以及劳保均由A公司负责。我们现在应该怎么办?
更新时间:2006-02-28 16:10:22
问题描述:
我公司与A公司原签有合作协议,他们按照我们公司的样机制造机器,A公司的老板是我们公司原来的员工,当时公司也有3名员工一起过去A工作,此3名员工与我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我司至今没有帮他们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此3名员工的劳动保险由我公司代缴,实际缴费、工资的支付都由A公司负责。 (由于当时A公司刚成立,不具备缴纳劳动保险的能力,因此书面委托我公司代为办理劳动保险,并承诺于2005年5月将此3人的劳动关系转出)现我公司要求A公司把此3人的劳动关系转至A,此3人称,仍是我公司员工,如果要将劳动关系转出,需要公司按照他们的工作年限支付补偿费用。 针对他们的说法,公司已经给他们发人事通知要求他们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公司上班,逾期将视为放弃在公司工作的权利,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此3人现仍在A公司工作,由A公司支付劳动保险费用(虽此3人的劳动关系在我公司,但劳动保险费用由A支付)以及工资.3人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此3人接到我们的人事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回我公司上班,并称按照苏人法工函(2002)43号文件要求我司给予经济补偿.附: 苏人法工函(2002)43号文件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文苏人法工函[2002]43号,对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问题的请示》(苏劳社法[2002]8号),答复如下: 一、《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如果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如果合同对经济补偿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内容违法,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补偿的起迄时间不明的,以《办法》废止时间2002年5月12日为界,对在此时间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如果职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企业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向职工计发其2002年5月12日之前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即使是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也应当计发经济补偿金。对在2002年5月12日之后(含当日)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可以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为:(1)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2)对于自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段时间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为劳动合同终止前或2002年5月12日以前本人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对于1999年8月27日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已经达到或超过十二年的,企业可以不再计发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一时间段的经济补偿金。 三、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苏人法工函[2002]43号)第二条(1)“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这里的本企业平均工资是指1999年8月27日前12个月的企业平均工资;(2)“对于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段时间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终止前或2002年5月12日以前本人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里的“劳动合同终止前”是指2002年5月12日以前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以终止合同前本人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2002年5月12日以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以2002年5月12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为标准。 对于《办法》废止前企业和职工间已经结算完毕的经济补偿金,若其结算方法、标准与本答复不一致的,可以不作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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