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谢重谢
更新时间:2015-09-26 09:27:07
问题描述:
原**公司与被告孙先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菏泽万。*商贸中心【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定陶县兴;华’路以南的房屋,因在签订该认购时该房屋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房屋销售条件,截止到目前,该房屋依旧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协议的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散合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先生判称;原告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依约支付给被告截止到目前为止的利息越180000元,被告暂时保留诉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万;泰公司与被告孙先生签订天源农贸城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孙先生选定原告万;*公司菏泽万;*商贸中心项目位于兴,华路以南,**号楼自西向东第四间一至二层总面积227平方米,单价为3600元】一平方共计人名币817200元,付款方式为于2013年11月份付款500000元,从签订本协议开始,按季度甲方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第一次结息时间为2014年2月份】以月息2分计息,直至甲方【**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通知乙方【孙先生】并停止计息;在甲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甲乙双方应当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前,乙方应当将剩余房款317200元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份,被告孙先生交付原告**公司现金500000元原告**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缴款单位孙先生,收据方式以工程款低付,人名币五十万元整,等内容。截止原告**公司起诉之日,原告万套公司末按约定支付被告孙先生从2013年11月20日交款之日起的500000元利息。另外查明;原告**公司建设的菏泽**商贸综合体项目9#-17#楼至今末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认购书,收据,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贸城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强制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定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原告**公司作为认购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主动创造条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公司至今尚不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末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先生支付利息,致使双方无法实现认购协议书确定的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农贸城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先生庭审时又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公司支付从2013年11份到目前的利息180000元,被告孙先生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菏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先生签订的**城认购协议书,如有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请帮帮忙;这样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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