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罚没财物罪

释义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私分罚没财物罪裁判案例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原任佛冈县公安局副局长。住佛冈县振兴路 38号602房。因本案于1997年9月27日被逮捕,11月17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4日被捕,1998年6月17日取保侯审。现已释放。

  辩护人:杨耀寰,佛冈县石角镇居民。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任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1990年11月15日被佛冈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1997年9月27日被逮捕,1998年1月4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4日被逮捕,1998年6月 17日取保候审。现已释放。

  辩护人:陈湘中,广东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55年5月出生,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原任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住佛冈县石角镇环城东路49号401房。因本案于1997年9月27日被逮捕,1998年1月4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4日被逮捕,于1998年6月17日取保候审。现已释放。

  辩护人:曾慧光,广东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原任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住佛冈县石角镇建设路11号3幢301房,因本案于1997年8月10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4日被逮捕,1998年6月17日取保候审。现已释放。

  辩护人:李理活,广东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中共党员,原任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住石角镇建设路11号3幢703房,1997年8月10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4日被逮捕,1998年6月17日取保候审。现已释放。

  辩护人:刘炳辉,广东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朱某、谢某、黄某、崔某集体私分罚没财物一案,佛冈县人民法院1998年6月15日作出? 1998)佛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告各原审被告人无罪。宣判后,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1月10日作出? 1998)清中法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

  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聪、书记员雷光醒出庭履行职务。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审理查明:1993至1996年间,佛冈县公安局根据该县的财政政策对下属各派出所实行经费包干,干警工资由该局发放,其他一切费用在各派出所上缴罚没款和行政性收费的30%――40%(浮动)返拨款中解决。1993年8月至1994年8月,原审被告人何某任佛冈县公安局石角分局局长兼城南派出所所长期间,在城南派出所办案办公正常经费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与原审被告人谢某、黄某等人商量,决定在单位内设立“小钱柜”,将应上缴的部分罚没款、行政性收费、退赃款、保证金进行截留,连同赞助款等收入“小钱柜”,用作补充办公、办案、建设、购置设备等办公经费和发放派出所干警各项补助等项开支。1994年1月至1995年4月城南派出所向全所干警发放生活、节日、夜班、加班等补助共九次(按干警出勤情况发放),总金额人民币120801 元,其中何某共领款13626.40元,谢某、黄某分别共领款13616.40元。1994年9月,原审被告人朱某接任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后,与副所长、原审被告人谢某、黄某、崔某共同商量,继续设立“小钱柜”,用于补充办公费用和向该所干警发放各项补贴,至1996年12月发放各项补贴四十次(基本按干警出勤情况发放),共426950元,其中朱某、谢某、黄某、崔某各领取人民币41277元,何某接受城南派出所的补贴 27977元。

  综上所述:从1994年1月至1996年12月,何某领款13626.40元,另接受城南派出所各项补助29次共27977元,合计得款 41603.40元;朱某领款四十次,得款41277元;谢某、黄某分别领款四十九次,分别得款54893.40元;崔某领款四十次,得款 41277元。案发后,五被告人均退清上述所得款。

  以上事实,有证人的证言、书证、物证、查获的款项等证据证实,各原审被告人均供述在案,足资认定。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朱某、谢某、黄某、崔某私分罚没财物的数额大,情节严重,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新《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私分罚没财物罪,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私分罚没财物罪定罪处罚。

  各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原审被告人没有贪污或者私分罚没款的故意,所得的这些钱是应得的劳动报酬;城南派出所发生这些情况,在当时是普遍现象,是受到提倡“来之不当用之当”做法的影响,目的是为了保证所里的办公经费和提高干警工作积极性,这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也不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朱某、谢某、黄某、崔某身为派出所负责人,不按照有关规定将罚没款、行政性收费全部上缴后再从返拨款中开支,而是商定将部分应上缴的罚没款、行政性收费、退赃款、保证金进行截留,连同赞助款等收入“小钱柜”,又从“小钱柜”支出补贴办公办案经费和发放干警的各项补贴,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于派出所从“小钱柜”支出发放的各项补贴主要是按照干警出勤情况平均发放,各原审被告人没有借机故意侵吞公款的行为,而且“小钱柜”中有赞助款等非罚没款的部分,因此,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各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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