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淫乱罪

释义

聚众淫乱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的行为。

聚众淫乱罪案例分析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秦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尧海(网名:“阳火旺”“阳光旅行”),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县,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南京工业大学副教授,住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00-2号9幢301室。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火根,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永安,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社会视点网法律事务部职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西路光辉小区6号楼1单元5层中户。

  被告人肖某(网名:“丽丝宝贝”),女,1983年出生,南京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网名:“明月”),女,1967年出生,土家族,湖南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网名:“飞飞”),男,1977年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网名:“傻妞”),女,1968年出生,江苏省盱眙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网名:“欢乐共享”),男,1971年出生,江苏省泗阳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网名“海狼、天狼”),男,1958年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网名“快快乐乐”),男,1969年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网名“快快乐乐、流星雨”,系被告人邓某之妻),女,1977年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网名:“漂泊”),男,1970年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网名:“火枫”),男,1973年出生,安徽省巢湖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网名:“云中雨”),男,1964年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网名:“魅力男”),男,1964年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网名:“遇见”),女,1965年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

  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网名:“咪咪”),男,1976年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腾某(网名:“梦幻”),女,1978年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网名:“遇见”,系被告人夏某之夫),男,1967年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网名:“温柔夫妻”),女,1978年2月3日生,安徽省太和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网名:“有空来坐坐”),男,1974年出生,江苏省盱眙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网名:“灏韵”),女,1967年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网名:“好人”),男,1982年出生,江苏省淮安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网名:“温柔夫妻”,原系被告人王某之夫),1970年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检方控诉】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夏天至2009年8月间,22名被告人通过网络结识后,分别结伙先后在本市秦淮区、鼓楼区、玄武区等处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本院认为,22名被告人组织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尧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淫乱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第十二、十三、二十一起不是其组织的,这种成年人之间自愿参加的性聚会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定夺。其辩护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尧海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其所参加的“换偶”或性聚会具有封闭性、隐蔽性、自愿性,不涉及公共生活和公共秩序,未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故不构成聚众淫乱罪;2、起诉书以“某日”表述案发时间,属基本事实不清,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属证据不足。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天至2009年8月间,马尧海等22名被告人通过被告人马尧海创建的“夫妻情侣自助旅游”、被告人向某创建的“南京派对”、被告人苏某创建的“蓝玫瑰”等QQ群结识后,分别结伙先后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00-2号9幢301室被告人马尧海家、探花楼宾馆、城市名人酒店等处进行聚众淫乱活动。其中被告人马尧海组织或参加聚众淫乱活动18起;被告人肖某组织或参加聚众淫乱活动16起;被告人向某、何某组织或参加聚众淫乱活动6起;被告人吴某组织或参加聚众淫乱活动3起;被告人张某组织或参加聚众淫乱活动2起;被告人苏某参加聚众淫乱活动8起;被告人邓某参加聚众淫乱活动7起;被告人张某参加聚众淫乱活动6起;被告人陈某参加聚众淫乱活动5起;被告人汪某、冯某、唐某、夏某、甘某、滕某参加聚众淫乱活动4起;被告人孔某、王某、陈某、杨某、施某、潘某参加淫乱活动3起。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尧海及荆某(网名:“

  星星”)、“小西”等二男一女,共同在被告人马尧海卧室内进行性交等淫乱活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尧海的供述、证人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200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荆某和被告人马尧海先后与“小西”发生性关系。

  10、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尧海、邓某、张某、陈某等四男二女,共同在本市鼓楼区新联宾馆某房间内,进行性交等淫乱活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尧海、邓某、张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尧海、邓某、张某、陈某及高邮来的一对夫妻等四男二女,在新联宾馆的一间客房内,四个男的先后与二个女的在床上、地铺上发生性关系。

  【本院认为】

  马尧海等22被告人以网络为平台,组织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淫乱罪,系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马尧海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十三、二十一起犯罪不是其组织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尧海在该3起聚众淫乱中,积极邀集人员参与,并有2起提供住处作为淫乱场所,符合聚众犯罪中组织者的特征,应认定其在该3起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故其此项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尧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尧海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其自愿参加并在秘密场所进行的“换偶”、性聚会,不涉及公共生活和公共秩序,不构成聚众淫乱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公共秩序不仅仅指公共场所秩序,公共生活也不仅仅指公共场所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聚众淫乱罪归类在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大类中,说明聚众淫乱即侵害了公共秩序,此种行为的故意已经包含在行为之中;无论聚众淫乱行为发生在私密空间还是在公共场所,不影响对此类行为性质的认定,当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程度时,即构成犯罪;聚众淫乱罪所涉及的行为本是行为人自愿的行为,如果其中有强迫或者胁迫的情形,就可能触犯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所以自愿参加不是构成该罪的否定性条件或者因素;本案22名被告人中男性14名、女性8名,其中仅有三队夫妻,各被告人在聚众淫乱时从未要求参加者必须系夫妻或情侣,多数是单身参加,故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换偶”行为,且即便是“换偶”,只要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件也应定罪。综上,被告人马尧海等人为了寻求感官刺激,多次聚集少则三人、多则十余人,在同一时间和空间内进行性交、口淫等淫乱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淫乱罪。故此项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判 决】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尧海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 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 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 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被

  告人吴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 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甘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滕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孔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淫乱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施某犯聚众淫乱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淫乱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迎新

  审判员 朱世珍

  人民陪审员 韩 兴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孙波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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