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的,原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原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先合同受让人提出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
2014年,被告鑫博公司因承建蚌埠市淮上区某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天赐公司租用钢管等材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19年3月,天赐公司将被告拖欠其的租赁费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天源公司。现原告到工程所在地淮上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债权转让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后,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第一,本案原合同管辖权合法有效。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天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
第二,原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2019年3月,天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租赁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对天源公司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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