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中的竞合现象

更新时间:2019-06-29 18: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时会发生如下现象,即多数债权人同时或先后以其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由于各债权人执行根据的种类和内容不同,导致各债权人的执行无法同时获得满足,这种现象就是执行竞合。债务人的特定财产,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时会发生如下现象,即多数债权人同时或先后以其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由于各债权人执行根据的种类和内容不同,导致各债权人的执行无法同时获得满足,这种现象就是执行竞合。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既然仅能满足债权人中一人或数人的强制执行,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必然遭受排斥。在此情形下,何种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有排斥其他债权人的效力,是颇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对保护好当事人的利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以及司法公正都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民事执行竞合现象仅在个别执行程序存在。在破产程序中,由于各种债权都转化、换价为金钱,其受偿按债权额比例公平分配,不发生多数强制执行互相竞合排斥问题。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并不全部以满足金钱请求为目的。如有一部分债权人,其债权的内容是物之交付请求或行为与不行为请求时,强制执行法所规定的分配程序就无法适用。因此,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债权人金钱请求的执行根据必然与非金钱请求的执行根据发生竞合现象,而在金钱请求的执行之间不会发生竞合问题。

  依我国部分学者的见解,民事执行竞合的形态有三种,即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的竞合,财产保全之间的竞合。我们认为,对执行竞合形态的上述概括是不够妥贴的,尤其是财产保全执行之间,财产保全与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之间根本不存在竞合排斥问题。原因在于财产保全纯粹是为满足金钱债权请求或可以转化为金钱债权的请求而设立的,而金钱请求的执行之间则不会产生竞合形态。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荣宗教授早已指出:假扣押执行之间,以及假扣押执行与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之间不存在执行竞合问题,这是因为,在上述情况下,执行均系量的问题,且有参与分配方法可资援用。所以,要具体分析保全执行竞合形态 ,必须引入行为保全的概念,即只有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执行之间以及行为保全执行之间才会发生执行竞合现象。同理,行为保全与终局执行之间以及财产保全与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之间也会发生竞合问题。

  要解决民事执行竞合,首先必须认识执行竞合是正常的还是反常的现象,是法律所鼓励的还是法律应着力消除的状况。毫无疑问,执行竞合涉及一国的保全执行制度与终局执行制度是同时有效还是相互排斥的问题,涉及到一国的强制执行法与民法、破产法在法律体系上如何保持和谐一致的问题。如果立法对执行竞合问题不予理睬,必然形成事实上的竞合而使执行难问题加重。但是,如果像日本法律所采取的办法那样(如禁止重复查封),认为允许执行竞合必然会破坏法律体系的和谐,从而必须以法律严加禁止着力消除,也未必是可取的。事实上,法律无论是通过限制保全执行的适用而首先满足终局执行,抑或通过限制终局执行而优先满足保全执行,均不能消除竞合现象,也不能合理地解决竞合问题。[page]

  传统理论在执行竞合的解决上主要有三种学说,即终局执行优越说、保全执行优越说和折衷说。主张终局执行优越说者是从民事执行债权人平等原则出发,强调债务人所有财产应共同担保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既然各债权人是平等的,那么,申请保全执行的债权人在法律地位上就不能优越于其他债权人。批评者得认为这并不能推论出终局执行优于财产保全执行,因为根据债权平等的精神,终局执行债权人在法律地位上同样不能优越于保全执行债权人,相反,认为终局执行优越恰恰是债权不平等的结果。在实体法方面,除有物权或优先权者外,其余一般债权人固然均处于债权平等的地位,但是执行竞合与债权平等原则没有什么联系,被执行人无法对全部执行债权人履行债务,只发生债务不能履行的问题,并非债权人平等原则所能解决的问题。换言之,数债权人无法同时获得满足的排斥现象在于债权的质,而不在于债权的量,民事执行债权人平等原则实质上是企图以量的方法(按比例分配)解决质的问题(不能同时履行)。由此可见,采纳终局执行优越说者是将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的排斥竞合现象看作量的问题而未作为质的问题,因此,以解决量的问题的债权人平等原则来支持终局执行优越说,在理论前提上就是不恰当的,其得出的结论不科学也在所难免了。

  同样,以民事执行债权人平等原则为根据来解释保全执行优越说也是不能成立的。要解决执行竞合问题,只能依执行时间的先后即以效率优先原则为理论依据。按照效率优先原则的规定,先行的执行排斥后行的执行,而不管后行的是保全执行还是终局执行,也不论执行根据所载明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可见,民事执行效率优先原则既解决了权利的质的问题,又解决了权利的量的问题。基于这一认识,我们认为解决执行竞合问题的以上几种学说都是不够科学的,我们确立的标准是时间优先,既先着手开始执行的执行排斥后来的执行。无论是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都同样适用这一标准。当然,这一标准也不是绝对的,当出现时间优先原则与物权优先原则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时,在实体上当然物权优先原则应置于优先的地位;但在程序上,仍首先适用时间优先原则,同时赋予后行受排斥的、有实体权利的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通过异议之诉来对抗和撤销先行的强制执行。

  简言之,我们对执行竞合的应有态度是理论上承认执行竞合的存在,立法上不回避执行竞合的存在;我们对执行竞合的解决思路是遵循时间优先原则,同时赋予实体权利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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